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9月25日

泰安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督导工作,促进和保障教育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山东省教育督导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政府依法对教育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

教育督导的范围是市、县(市、区)管辖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有关的事项。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三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教育督导工作的领导,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是本级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设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和专职工作人员。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市、县(市、区)政府还可以聘任社会上有声望的人士作为特约督学。

专职督学、兼职督学、特约督学在教育督导工作中享有同等权利。

第七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称,十年以上的教育工作经历,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有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四)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专职督学应当接受国家或省组织的教育督导专业培训。兼职督学也应参加不同形式的学习和培训,以适应教育督导工作的需要。

第八条 督学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被督导单位执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就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向本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对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予以制止,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对学生课业负担和收费情况进行检查;

(五)参加教育、教学活动,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六)查阅有关文件、档案和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督导人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由本级政府颁发的督导证件。

督导人员与督导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对一个区域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指对一个区域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局部、单方面的督导。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区域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进行随机检查。

第十一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于督导前三十日向被督导单位发出书面通知;

(二)督促、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检查或评估;

(四)督导结束后三十日内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论,提出整改意见;

(五)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交督导报告,必要时可以将督导结论通报或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统一安排进行。督学两人以上可以进行随访督导。随访督导结束后,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或本级政府提交督导报告。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的文件和材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或进行个别访谈;

(五)进行现场或社会调查。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重大事项的督导结果,在公布之前应报本级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涉及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需要整改的问题,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并将整改结果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第十六条 督导结论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被督导单位在收到督导结论之日起15日内,应将改进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机构。

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向设立教育督导机构的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申诉。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根据需要,教育督导机构可以与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进行教育督导,必要时也可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教育督导。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督导过程中,无理拒绝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督导单位可以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诉,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撤销督学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五)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