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防火工作,积极预防和扑救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有效保护草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草原防火是指自治县境内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

第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主管草原防火工作,指挥部办公室设在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工作。指挥部的职责是:
(一)检查和监督区、乡(民族乡)、镇、村、农牧场及各有关单位贯彻执行草原防火法规、政策和重大行政措施的实施,指导草原防火工作。
(二)划定草原防火管制区,制定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和公约。
(三)组织、指挥各方面力量扑救火灾。
(四)协调区、乡(民族乡)、镇、村及各有关部门之间的草原防火工作事项;协调自治县行政区域交界地区草原防火事项,建立防火工作联防制度。
(五)讨论决定有关草原防火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各区公署、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农牧场成立草原防火委员会,各村成立草原防火领导小组。
各级草原防火组织负责本区域内的草原防火工作,并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宣传教育制度。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知识,制定防范措施和扑火预案,检查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草原防火责任制度。各级草原防火组织实行草原防火工作责任制,层层签订责任书。
(三)火情报告制度。草原防火期内,坚持昼夜值班,保证通讯联络畅通,准确掌握火情动态,及时上报情况。
(四)火警、火灾紧急扑救制度。发生火警、火灾要立即通知辖区内各级防火组织迅速赶赴现场,成立临时扑火指挥部,下达扑火动员令,制定扑火措施,紧急动员各方面力量全力以赴投入扑救工作。
(五)草原火灾档案备案制度。记载草原火灾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草原资源受害及成灾情况,并建立档案。

第六条 各村组建义务扑火队,定期进行培训和防火演练,做到组织健全、应急到位。

第七条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1月1日至4月30日为草原火险期,3月至4月为高火险期,11月为草原防火宣传月。

第八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草原及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野炊和燃放鞭炮。牧民生活性用火或按照民族习俗实行火葬的,应当在指定的安全地点用火,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用火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九条 自治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草原防火期内依法对进入辖区内草原的机动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检查。

第十条 自治县各级政府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草原防火设施建设。
(一)在火灾易发区的制高点上设置防火逜望台(塔);在火险等级高的地方,结合道路、河流、山脊开设防火隔离带。
(二)在进入草原的主要路口和人员活动较多的地方设置草原防火宣传牌和专栏,开展草原防火宣传教育。
(三)多方筹措资金,逐步更新交通运输工具、探火灭火器械和通讯设备。
(四)草原防火资金列入自治县、区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草原火情,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政府或草原防火组织报告。接到火情报告的单位,在迅速组织人力扑救的同时,及时将火情上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

第十二条 扑救草原火灾在自治县人民政府草原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由就近的区、乡(民族乡)、镇草原防火委员会具体组织扑救。遇有下列草原火灾,应立即报告上级草原防火指挥部:
(一)省、地、县行政界线附近的;
(二)过火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三)造成人身伤亡的;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或危及森林的;
(五)两小时尚未扑灭明火的;
(六)需要上级支援扑救的。
接到扑火命令或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工作。

第十三条 发生草原火灾时,当地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做好人员、物资的调运和伤病员的救治工作。

第十四条 草原火灾扑灭后,对火灾现场要全面检查,消灭余火。由所在区、乡(民族乡)、镇、村和农牧场安排人员看守现场,经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和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十五条 对草原火灾,当地草原防火委员会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草原面积和扑救情况、物质消耗、其它经济损失、人员伤亡以及对自然生态环境的影响进行详细调查,记入档案,并报自治县草原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六条 对在草原防火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五年以上在本行政区域内未发生草原火警、火灾的。
(二)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政府或公安机关的。
(三)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敢于同破坏草原资源的不法行为作斗争、避免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火灾、火情及时组织各方面的力量进行扑救,并在扑救火灾过程中起模范带头作用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草原防火期内,在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上使用明火、扫墓烧纸、野炊和燃放鞭炮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接受草原防火组织或草原监理人员执法检查的。
(三)有草原火灾隐患,经草原防火主管部门通知仍不消除的。
(四)过失引起草原失火,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毁坏草原防火设施与设备的。
(六)不服从防火指挥部指挥或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第十八条 在草原防火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工作人员,可视情节或者危害后果,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