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根据《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程序。

  第二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五)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条 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及说明等有关文件材料。报送备案的上述文件材料应当装订成册,一式10份。

  第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

  第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办法,采取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由其负责登记、分送、存档。

  第八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5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审查。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工作职责范围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或者建议的;

  (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地方性法规制定的配套规章或者实施办法报送备案的;

  (三)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报送备案的;

  (四)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以下几个方面的审查: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否适当。

  第十一条 在规范性文件审查中,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时,同时书面告知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十二条 常委会有关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会同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研究,由有关的工作机构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审查意见。

  法制工作委员会对综合性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应当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研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研究结果提出审查意见。

  有关的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意见,应当由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本工作程序第十条所列问题之一的,应当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可以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接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意见后,应当在30日内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接收。

  第十五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填写审查意见时,同时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表”,并应当在办理期限届满15日内送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每年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该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汇总情况,并向省人大常委会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本工作程序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