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企业集资建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6月6日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集资建房管理,推进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改善职工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省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行政区域内未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或住房货币化分配未达到市政府规定要求的企业集资建房,适用本办法。

  实行企业化管理、执行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集资建房应坚持单位组织、职工自愿、政策扶持、加强监管的原则。

  企业集资建房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企业集资建房的管理工作,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集资建房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的企业集资建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方可申请集资建房:

  (一)1998年底前登记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未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或住房货币化分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1998年底前企业有依法取得的存量土地或需要改造的危房以及现住房在主次干道两侧严重影响市容市貌的;

  (四)拟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五)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必须是本企业职工,而且职工无房户较多或住房低于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户数较多的;

  (六)企业无房户职工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

  第六条 企业集资建房,应当向当地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成立时间证明;

  (二)自有存量土地使用权证明;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工花名册;

  (五)无房户及住房低于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户的家庭户口本、身份证明及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六)职代会通过的企业集资建房方案和住房分配方案;

  集资建房方案主要包括建设户数、建筑面积、集资额等内容;

  住房分配方案应附有参加集资分房职工的户口本、身份证明以及配偶所在单位的住房情况证明,已参加房改购房的职工个人的退房申请,无房户或住房低于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户的住房改善情况等;

  (七)其他应提交的有关材料。

  泰山区、岱岳区区属以下企业集资建房申请,由区房产管理部门受理并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对企业提报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可以进行实地调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市、县(市)政府批准后,企业方可按规定办理建设手续。

  第八条 企业集资建房的集资金额,原则上可按照不高于届时房改成本价确定。企业可以一次性收取,也可以按工程进度分期收取。集资建房资金,应专户存储,专项使用,不得挪用。

  任何企业不得以集资建房名义向职工超额或虚拟收取集资款。

  建房集资款用于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各项建设性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留作公共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维修基金由企业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九条 集资建房企业应成立集资建房职工监督管理组织,对资金筹集使用、施工进度、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企业应当将集资建房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工程决算进行张榜公布。

  第十条 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集资建房方案进行建设。集资建设的住房,只能分配给住房分配方案确定的参加集资的本单位职工,不得对外出售、出租。无房户及住房低于当地人均居住面积户的住房必须得到改善。

  企业集资建房建筑面积平均户型不超过80平方米,单户面积最大不超过90平方米。对单户建筑面积超过90(不含9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不再享受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集资建房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参加施工图纸审查和开工建设前的现场验线,定期对集资建房工程现场进行查看,发现违反集资建房方案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集资建房竣工验收合格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集资建房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综合审查,现场核查建设户数、建筑面积。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按户核发企业集资建房合格证明。

  参加企业集资建房的职工凭企业集资建房合格证明和有关证件资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确权手续。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书应加盖“集资建房”字样。

  参加企业集资建房的职工,凡在房改中已购公房的,须将原购房退出后方可办理集资建房确权手续。已参加套改的,按房改购房实付款加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退款;未参加套改的,按实付款退款,其一次性住房资金补偿是否兑现,由所在单位确定。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加强对企业集资建房工程的审查和监督,对违法建设、变相开发及少报多建的,及时进行查处,依法予以处罚,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确权手续。

  第十四条 在企业集资建房工作中,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依纪给予处理。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企业集资建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已经实行货币化分配的单位,其职工住宅已严重损坏或在主次干道两侧影响城市容貌的,经建设、规划、房管部门认定,报经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进行集资改造,但应当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不享受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集资建房的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