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计划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5/2003号法律第八条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范围

本行政法规制定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计划及中小企业专项信用保证计划制度。

第二条 目的

上条所指两项计划旨在透过提供信用保证,协助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融资。

第三条 信用保证的提供

行政长官具有作出上条所指信用保证的权限。

第四条 反担保

获行政长官提供信用保证的中小企业须根据许可批示的规定提供反担保。

第五条 中小企业定义

一、为适用本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小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或法人商业企业主经营并符合下列全部要件的企业:

(一)已为税务效力而于财政局进行登记;

(二)工作人员不超过一百人;

(三)上项所指工作人员须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有关工作。

二、如中小企业由法人商业企业主经营,则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公司资本须由澳门居民拥有。

第六条 评审委员会

一、设立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及中小企业专项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

二、上款所指两个评审委员会旨在对中小企业根据第一条所指两项计划提出的申请卷宗进行分析,并就提供信用保证发表意见。

三、各评审委员会均由一名主席及四名委员组成,主席具有决定性一票;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任期,由行政长官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委任及订定。

四、上款所指批示可订定各评审委员会成员的报酬及委任有关代任人。

第七条 行政辅助

经济局向两个评审委员会提供行政辅助。

第八条 负担

根据第一条所指两项计划提供信用保证而产生的负担,由工商业发展基金承担。

第二章 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计划

第九条 目的及形式

一、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计划旨在协助中小企业取得其发展所需的银行融资。

二、上款所指对中小企业的协助,是透过由行政长官提供上限为中小企业申请的银行贷款额的百分之五十的信用保证为之,此保证额不包括利息及其它应缴的负担。

第十条 信用保证及还款

一、每一中小企业可获提供的信用保证额上限为所申请的银行贷款额的百分之五十,且不得超过澳门币1,500,000.00元(一百五十万元),此保证额不包括利息及其它应缴的负担。

二、获提供信用保证的银行贷款的还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自有关贷款合同签订日起计。

第十一条 申请

一、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定义,并具备下列主要条件的中小企业,可申请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计划:

(一)处于适当的经济、财务或组织的状况以应付拟承担的责任;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最少一年;

(三)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债务人;

(四)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的情况符合规范。

二、信用保证申请须向行政长官提出,并连同下条要求的文件一并交予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

第十二条 申请卷宗的组成

一、中小企业提出信用保证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提供的申请表;

(二)营业税申报书(M/1表格)复本,如已遗失,则提交财政局发出的开业声明书;

(三)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如企业由法人商业企业主经营,则尚须提交有关设立文件的副本。

二、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可要求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提交任何对组成申请卷宗属必需的文件、报告、数据或资料,尤其关于企业经济状况及应付拟承担债务的能力的文件、报告、数据或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卷宗的顺序

一、信用保证申请按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的收件顺序而排序及处理。

二、如申请程序因可归责于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的原因而停顿三个月以上,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发表意见

中小企业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卷宗进行分析后,发表附理由说明的意见,以便行政长官就提供信用保证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决定

提供信用保证的决定的有效期为九十日,自向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通知有关决定之日起计。

第三章 中小企业专项信用保证计划

第十六条 目的及形式

一、中小企业专项信用保证计划旨在协助中小企业取得为开展专门项目所需的银行融资,主要包括下列范畴的专门项目:

(一)企业革新及转型;

(二)推广及宣传所经营的品牌;

(三)改善产品质量。

二、中小企业专项信用保证计划亦旨在协助直接受异常、未能预测且属不可抗力的情况,尤其是自然灾害及疫症影响的中小企业取得银行融资以解决短期资金周转的困难。

三、本条所指对中小企业的协助,是透过由行政长官提供上限为中小企业申请的银行贷款额的百分之一百的信用保证为之,此保证额不包括利息及其它应缴的负担。

第十七条 信用保证及还款

一、每一中小企业可获提供的信用保证额上限为所申请的银行贷款额的百分之一百,且不得超过澳门币1,000,000.00元(一百万元),此保证额不包括利息及其它应缴的负担。

二、获提供信用保证的银行贷款的还款期限不得超过五年,自有关贷款合同签订日起计。

第十八条 申请

一、符合第五条规定的定义,并具备下列主要条件的中小企业,可申请中小企业专项信用保证计划:

(一)处于适当的经济、财务或组织的状况以应付拟承担的责任;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营运最少三年;

(三)非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债务人;

(四)向社会保障基金供款的情况符合规范。

二、信用保证申请须向行政长官提出,并连同下条要求的文件一并交予中小企业专项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

第十九条 申请卷宗的组成

一、中小企业提出信用保证申请时,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由中小企业专项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提供的申请表;

(二)营业税申报书(M/1表格)复本,如已遗失,则提交财政局发出的开业声明书;

(三)专门项目的说明及可行性报告;

(四)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如企业由法人商业企业主经营,则尚须提交有关设立文件的副本。

二、中小企业专项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可要求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提交任何对组成申请卷宗属必需的文件、报告、数据或资料,尤其关于企业经济状况及应付拟承担债务的能力的文件、报告、数据或资料。

第二十条 申请卷宗的顺序

一、信用保证申请按中小企业专项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的收件顺序而排序及处理。

二、如申请程序因可归责于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的原因而停顿三个月以上,视为放弃申请。

第二十一条 发表意见

中小企业专项信用保证计划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卷宗进行分析后,发表附理由说明的意见,以便行政长官就提供信用保证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决定

提供信用保证的决定的有效期为九十日,自向提出申请的中小企业通知有关决定之日起计。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二十三条 民事及刑事责任

在第一条所指两项计划的申请程序中提供虚假资料或利用任何不法手段使信用保证获提供者,须依法承担民事及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信用保证的消灭

信用保证于获保证的银行贷款清偿时消灭,即使属提前清偿的情况亦然。

第二十五条 信用保证的解除

出现下列任一情况时,行政长官在听取有关银行实体的意见后,可以澳门特别行政区名义解除信用保证:

(一)批给的银行贷款全部或部分由非获提供信用保证的受惠企业的其它企业使用;

(二)批给的银行贷款并非用于许可提供信用保证的批示所指用途。

第二十六条 银行信贷合同无效

银行信贷合同宣告无效,则所提供的信用保证亦随之无效。

第二十七条 仲裁

一、因提供信用保证而产生的争议如以仲裁解决,则仲裁庭按情况由两名分别由工商业发展基金与银行实体指定,又或由工商业发展基金与获提供信用保证的受惠中小企业指定的仲裁员,以及初级法院委任的一名法官组成。

二、争议双方各自负责其所指定的仲裁员的费用及报酬,而初级法院委任的法官的费用及报酬,则由双方平均分担。

三、补充适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号法令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监察

基于信用保证的提供,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权透过经济局根据本行政法规就所定计划的规定对获提供信用保证的受惠中小企业的活动进行监察。

第二十九条 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障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因提供信用保证而以任何名义实际支出的金额,对信用保证受惠中小企业的财产享有动产一般优先受偿权,但不影响第四条所指的反担保。

二、上款所指的优先受偿权的顺位与《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a项所定的优先受偿权的顺位等同。

第三十条 申请期限

第一条所指两项计划的申请期限由经济财政司司长以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的批示订定。

第三十一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六月五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