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管理,规范其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仲裁机构在办理案件中涉及的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标的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指定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

  第五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及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

  第六条 从事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业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价格鉴证人员资格实行定期审验,逾期不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七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必须依法办事,并遵循客观、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经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确认后,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第八条 价格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或委托单位也有权申请回避:

  (一)与案件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亲属关系或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价格鉴证客观、公正的。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员对价格鉴证过程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十条 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由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的办案部门提出书面委托书,并提供价格鉴证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受理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员凭价格鉴证机构的介绍信和资格证书,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被调查者应当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对涉及专业性或技术性较强的物品,价格鉴证机构可聘请有关专业技术部门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专项检验或者参与价格鉴证。

  第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价格鉴证机构在必要时,可征得委托人同意,将委托事项转送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刑事案件一般在七个工作日内,其它案件一般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价格鉴证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必须由价格鉴证人员、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加盖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刻制的价格鉴证专用名章,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单位公章。

  第十七条 委托单位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于结论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申请补充鉴证、重新鉴证。对补充鉴证、重新鉴证仍有异议的,可委托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

  第十八条 下列物品不予价格鉴证: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二)馆藏三级以上文物;

  (三)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物品。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司法机关鉴证机构或擅自开展司法机关鉴证机构业务活动的,其鉴证结论无效,其机构由设立机关或主管部门予以撤消。

  第二十条 司法机关鉴证机构及鉴证人做出错误鉴证,社会专业鉴证组织及鉴证人做出错误鉴证以及越权鉴证、超范围鉴证或者从事与其自身技术能力不相称的鉴证活动的,由司法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黑龙江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乱收鉴证费用的,由物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责任人和鉴证机构(组织)主要负责人处以违法所得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刑事案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费用经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非刑事案件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单位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司法局、物价局按职责权限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