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24/12/2003

本条例旨在批出和规管一项专营权以营运一个连接大屿山东涌及昂坪的吊车系统、授予附带权利,就专营权费的缴付订定条文以及就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2003年12月24日]2003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本为2003年第20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24/12/2003

第1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东涌吊车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项目”(Project)指─

(a)吊车系统的融资、设计、建造、安装、测试、投入运作、操作、管理及保养;及

(b)任何就吊车系统进行的其他工程(不论是在工程项目协议生效之前或之后进行的);

“工程项目协议”(ProjectAgreement)指─

(a)吊车公司与政府订立的并由局长为施行本条例而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的工程项目协议;及

(b)任何修订或增补该协议的后续协议,或将该协议下的权利或义务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处置而转予任何其他人的后续协议;

“公用设施”(utility)指下述任何一项─

(a)电讯仪器;

(b)供电电缆、电话电缆或其他作通讯用途的导缆;

(c)用作供应水、气体或油类或用作排水或排污的喉管;

(d)为任何该等电缆、导缆或喉管而设置的管道;

(e)任何前述设施的附属仪器或工程;

“付费乘客”(farepayingpassenger)指以付款作交换而乘搭吊车系统的人,不论该项付款是以何方式于何时何地及由何人作出的;

“出资人”(financier)指为有关工程项目或为使吊车公司能履行其在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下的义务已向吊车公司提供信贷(在售卖货品或提供服务过程中所提供的信贷除外)、同意出任吊车公司的担保人或保证人或为有关工程项目或为使吊车公司能履行其在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下的义务已向吊车公司提供财务支援的人;但不包括吊车公司股东或本条所界定的保证人;

“吊车公司”(Company)指局长根据第(2)款为施行本条例而指定的吊车公司、在第5条下获转让专营权的人或在第27(7)条下指定的法人团体;

“吊车系统”(CableCarSystem)指连接大屿山东涌及昂坪的架空缆车索道系统,包括(但不限于)─

(a)东涌终点站及昂坪终点站;

(b)一个或多于一个转角站;

(c)建筑物、塔架及其他辅助构筑物;

(d)附属装置及相关的建造工程;

“吊车系统区”(CableCarSystemarea)指“吊车系统”定义(a)至(d)段所列用途所需并已在根据第3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上划定并以粉红色着色的土地;

“仲裁”(arbitration)指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第II部进行的本地仲裁;

“地铁有限公司”(MTRCorporationLimited)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以该名称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占用”(occupy)就任何土地而言,包括使用、管有或享用该土地、在该土地上或该土地上空竖立或维持设置任何构筑物、在该土地上放置或维持设置任何物件;

“局长”(Secretary)指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

“昂坪终点站”(NgongPingTerminal)指在根据第3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上划定的位于大屿山昂坪的架空缆车索道终点站,并包括终点站大楼、停车场、商用总楼面面积及相关的附属设施;

“东涌终点站”(TungChungTerminal)指在根据第3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上划定的位于东涌市中心的架空缆车索道终点站,并包括终点站大楼、运输交汇处、行人天桥、停车场、商用总楼面面积及相关的附属设施;

“架空缆车索道”(aerialropeway)指《架空缆车(安全)条例》(第211章)第2条所界定的架空缆车;

“建造工程”(constructionworks)指吊车公司已根据或将要根据工程项目协议进行的所有建造工程;

“保证人”(guarantor)指任何在当其时根据保证协议(如有的话)承担保证人义务的人;

“保证协议”(guaranteeagreement)指局长根据第(3)款为施行本条例而指定的保证协议的协议(如有的话);

“第2级”(level2)、“第3级”(level3)分别指《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附表8所述的第2级及第3级;

“商用总楼面面积”(commercialGFA)就终点站而言,指工程项目协议中指明为作商业用途或附属于商业用途的总楼面面积;

“终点站”(terminal)指东涌终点站或昂坪终点站;

“专营期”(franchiseperiod)指于工程项目协议指明的日期开始而于该日期的30周年之日或凭借第4(3)条所定的较后日期结束的期间;

“专营权”(franchise)指第4条所批出的专营权;

“解除责任日期”(dischargedate)指保证协议(如有的话)中称为解除保证责任日期的日期;

“路线”(route)指吊车系统的架空缆车索道准线;

“路线投射区”(routeprojectionarea)指在根据第3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上划定并以黄色着色的区域;

“署长”(Director)指地政总署署长;

“拥有人”(owner)就第4部适用的任何土地而言,指─

(a)已在或有权在土地注册处注册为该土地拥有人的人;及

(b)具有该土地任何产业权、权利或权益的人。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局长可为施行本条例而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吊车公司,而吊车公司须为地铁有限公司或地铁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

(3)如局长根据第(2)款指定地铁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作为吊车公司,则局长须─

(a)为施行本条例而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保证协议;

(b)确保可获局长所接纳的保证人已订立保证协议;

(c)藉命令修订《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附表1,以在该附表加入该全资附属公司。

(4)在本条例中,凡就赋予、委予或指派予局长或署长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而提述局长或署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均包括提述获局长或署长分别授权行使、执行或履行该等权力、职责或职能的任何公职人员或其他人。

(5)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获本条例赋予或指派任何权力或职能,则如行政长官认为有必要于紧急情况下行使该权力或履行该职能,行政长官可酌情决定由其本人行使该权力或履行该职能。

(6)就本条例而言,如某法人团体除了另一法人团体、该另一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及该另一法人团体或其全资附属公司的代名人之外,并无其他成员,则该法人团体须当作是该另一法人团体的全资附属公司。

第3条 吊车系统区及路线投射区的图则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局长须在工程项目协议生效前─

(a)拟备一份划定─

(i)吊车系统区;

(ii)路线投射区;

(iii)昂坪终点站;及

(iv)东涌终点站,的位置、范围及界线的图则;

(b)为该图则编号,并在该图则上签署和注明日期;

(c)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

(d)在其后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一份公布该图则已存放的公告。

(2)如基于吊车系统在设计、建造、操作、保养或安全方面的要求而合理需要更改吊车系统区或路线投射区的界线,则局长可在吊车公司的同意下更改该等界线。

(3)凡有任何更改根据第(2)款获同意─

(a)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已更改的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在宪报刊登一份公布此事的公告;

(b)该份已更改的图则即取代原有图则或先前对原有图则所作的任何更改。

第4条 专营权的批出 版本日期 24/12/2003

第2部 专营权

(1)吊车公司具有专营权,以按照工程项目协议─

(a)设计、建造和完成建造工程;

(b)安装、测试吊车系统,并将吊车系统投入运作;

(c)在专营期内营运、管理和保养吊车系统;

(d)就公众人士在专营期内使用吊车系统厘定和收取车费。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专营权为期30年,自工程项目协议指明的日期开始。

(3)如建造工程或吊车系统投入服务因下述原因而延期─

(a)政府没有按照工程项目协议为工程项目交出土地的管有;或

(b)位于大屿山昂坪的供水系统及排污系统没有按照工程项目协议中的时间表投入运作,则局长须将专营期延展一段与上述延期相等的期间。

(4)如专营期根据第(3)款获延展,局长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一份公布此事的公告。

第5条 转让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权利及义务 版本日期 24/12/2003

(1)除非事先取得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的条款行事,否则吊车公司不得转让、再批出、分包或以按揭、押记、容许留置权产生或其他方式处置该公司在工程项目协议或本条例下的权利或义务,亦不得为该等处置订立任何协议。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不合理地拒绝给予第(1)款所规定的同意,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

(a)有关处置对为遵从根据第25条送达的补救失责行为通知的目的而实施任何安排属必要或可取;

(b)该等安排足以达致该目的;及

(c)有关权利或义务将在符合第(4)(a)款的情况下被处置而转予某人,而该等权利或义务可恰当地归属或转移予该人,则不得拒绝给予第(1)款所规定的同意。

(3)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1)款同意将权利或义务处置而转予某人,则局长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公布拟议处置的日期、性质以及该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4)如依据第(1)款作出的处置相当于转让专营权,则─

(a)该处置必须向某法人团体作出;而

(b)《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附表1即当作已予修订以─

(i)删除处置其权利和义务的吊车公司(它是地铁有限公司则除外);及

(ii)纳入获转让专营权的该法人团体。

第6条 占用吊车系统区的权利 版本日期 24/12/2003

第3部 土地的使用及占用

在专营期内,吊车公司具有按照工程项目协议的条款及条件并在该协议为政府而豁除和保留的任何权利的规限下占用吊车系统区的权利。

第7条 通行权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在专营期内,吊车公司具有未批租土地上的所有为使专营权有效而必需的通行权及其他权利。

(2)在本条中,“未批租土地”(unleasedland)的涵义与《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8条 占用商用总楼面面积和经营车辆停泊设施的权利 版本日期 24/12/2003

在专营期内,吊车公司具有按照工程项目协议作出下述作为的权利─

(a)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使用和占用东涌终点站及昂坪终点站的商用总楼面面积;

(b)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授予使用和占用每个终点站的商用总楼面面积的特许;

(c)要求缴付和收取特许费;

(d)在每个终点站经营车辆停泊设施,并要求缴付和收取该等设施的使用费;及

(e)收取管理费。

第9条 权利的保留 版本日期 24/12/2003

(1)除第6、7及8条及第4部所指明者,本条例并不赋予吊车公司任何土地的业权、权利或权益。

(2)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不适用于吊车系统区。

第10条 法定地役权 版本日期 24/12/2003

第4部 地役权及土地的杂项事宜

(1)自专营期生效日期起,下述地役权即就组成路线投射区的土地为惠及吊车公司而设定─

(a)在地面以上放置、操作、更换、保养和保留一条或多于一条横越该土地的架空缆车索道的权利;

(b)进行(a)段的目的所需的工程以及在与吊车系统有其他关连而需要的工程的权利;

(c)带同为行使(a)及(b)段所赋予的权利而需要的或所连带的人、车辆或设备进入和越过该土地的权利,并作出任何为行使(a)及(b)段所赋予的权利而需要的或所连带的作为的权利。

(2)吊车公司不得在有关土地上、地面以上或以下放置、建造、建立或保留任何永久构筑物、柱、杆或塔架。

(3)本条所设定的地役权无需任何同意、批予或转易,即对于所有享有有关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权利或权益的人具有十足效力及作用。

(4)凡任何物件是在行使第(1)款设定的地役权所产生或附带的权利及权力下而放置或建立在任何土地上或紧附于任何土地,该物件的拥有权并不仅因此而更改。

(5)如任何人拟依据第(1)款设定的地役权进入被占用的土地,则该人须将其意向给予该土地的拥有人及占用人至少28日的通知。

(6)在本条中,“土地”(land)并不包括《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2条所界定的未批租土地。

第11条 新地役权 版本日期 24/12/2003

如路线投射区依据第3(2)条更改,则第10(1)条提述的各项地役权即就组成已更改的路线投射区的任何增加土地为惠及吊车公司而设定,而自根据第3(3)(a)条在宪报刊登公告的日期起,第10条的条文适用于该土地。

第12条 设定地役权的通知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当惠及吊车公司的地役权藉第10(1)或11条而设定,局长须在28日内─

(a)安排将该地役权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b)按照本条发出设定地役权的通知。

(2)第(1)(b)款所规定的设定地役权的通知须─

(a)藉下述方式送达在该地役权设定的日期是该地役权所关乎的土地的拥有人的人─

(i)将该通知张贴于该土地的显眼处;

(ii)将该通知递交该拥有人;或

(iii)以挂号邮递方式将该通知寄往该拥有人最后为人所知的邮递地址;

(b)在─

(i)宪报以中文及英文刊登一期;

(ii)一份每日于香港行销的中文报章刊登一天;及

(iii)一份每日于香港行销的英文报章刊登一天;及

(c)于局长指明的政府办事处供公众人士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免费查阅。

(3)设定地役权的通知须─

(a)描述有关土地及地役权,并述明该地役权已藉本条例设定;

(b)述明该地役权于何时为惠及吊车公司而设定;

(c)述明可于何时及何地查阅该土地的图则;

(d)述明送达该通知的日期及方式;

(e)述明补偿的申索可于该地役权设定后12个月内以书面方式向署长提交;及

(f)述明如各方未能达成协议,补偿申索将会由土地审裁处裁定。

(4)在本条中,“土地”(land)并不包括《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2条所界定的未批租土地。

第13条 补偿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在凭借第10(1)或11条设定土地上的地役权后,政府即对在该地役权设定的日期是该土地的拥有人的人,就该地役权导致该拥有人在该土地的产业权、权利或权益上的价值降低,承担支付补偿的法律责任。

(2)任何人如欲根据本条申索补偿,须在有关地役权设定后12个月内或在署长于任何个别情况下所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向署长递交列明下述资料的书面申索详情─

(a)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供送达通知用的地址;

(b)申索人对有关土地享有的权益的性质;

(c)蒙受的损失或损害;

(d)申索的金额;及

(e)该笔金额的计算方法。

(3)署长可要求申索人提供申索或其中任何项目的进一步详情以及支持该申索或其中任何项目的进一步详情。如该等详情没有在提出要求后的一个月内或在署长以书面容许的较长限期内提供,则该申索或项目(视属何情况而定)必须予以驳回,而第(4)款即不适用于它。

(4)署长须在接获第(2)款所指的申索后的6个月内(如署长根据第(3)款要求提供进一步详情,则必须在接获该等进一步详情后的6个月内)以书面通知申索人署长─

(a)接纳整项申索;

(b)驳回整项申索并简述其驳回理由;或

(c)接纳该申索的某指明部分但驳回其余部分,并简述其驳回理由。

(5)如署长驳回申索或其任何部分─

(a)则署长可以书面向申索人提出支付一笔政府愿意支付以完全并最终解决该申索或其任何部分的款项的要约,以及一笔双方协定的费用;或

(b)如并无要约根据(a)段提出,或要约在提出后的一个月内不获接纳,则署长可在土地审裁处开展法律程序,以按照本条例裁定该申索或其中当时属争议中的部分。

(6)如申索人与署长未能在署长接获第(2)款所指的申索或接获根据第(3)款所要求提供的进一步详情后的7个月内就补偿达成协议,则申索人或署长均可将该申索提交土地审裁处按照本条例作出裁定。

(7)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裁定须支付的任何补偿金额,并在不抵触第(8)款的条文下,具有司法管辖权在裁定有关申索时引用《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的条文。

(8)在裁定补偿金额时,无须考虑─

(a)获得政府或任何人批出、续发或延续任何类型的特许、许可、契约或许可证的期望,或该等批出、续发或延续的可能性;

(b)在不符合有关土地的政府租契的条款的情况下使用该土地。

(9)除本条规定外,任何人不得就第10(1)或11条设定的地役权或依据该地役权行使任何权利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向政府、吊车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提起任何追讨补偿的诉讼、申索或法律程序。

(10)政府根据本条须支付的任何补偿及费用,须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

(11)在本条中,“价值”(value)指为有关土地所评估的其在有关地役权设定日期的公开市场价值。

第14条 在紧急事态下进入土地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如有任何关乎吊车系统的紧急事态产生,或合理地预料会有该事态产生,吊车公司可进入任何土地以阻止该事态的产生或缓解该事态所造成的后果,并可作出所有为达致上述目的所需的事宜,亦可带同所有为达致上述目的所需的人、车辆及设备进入该土地。

(2)吊车公司如拟依据第(1)款进入任何土地,则须在进入前─

(a)将其意向以及第(4)款所指的申索补偿权利,通知该土地的拥有人;并

(b)将该通知的文本张贴于该土地的显眼处。

(3)如吊车公司在进入有关土地前符合第(2)款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则吊车公司须在进入该土地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

(a)将它已进入该土地一事以及第(4)款所指的申索补偿权利,通知该土地的拥有人;并

(b)将该通知的文本张贴于该土地的显眼处。

(4)任何土地的拥有人如因吊车公司依据第(1)款进入该土地而直接导致他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则可就属进入该土地的直接和可合理预见的后果的损失或损害,向吊车公司申索补偿。

(5)第13条第(2)至(7)款规管根据本条向吊车公司提出申索的程序,惟─

(a)该等条文中提述“署长”之处须理解作提述“吊车公司”;

(b)在该条第(5)(a)款提述“政府”之处须理解作提述“吊车公司”;

(c)该条第(2)款中对“有关地役权设定”的提述须理解作对“进入有关土地”的提述。

(6)在《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适用于本条所指的申索时,该条例第11(1)条须在犹如该条的(a)及(b)段已被∶“厘定根据《东涌吊车条例》(第577章)第14条须支付的补偿额”取代的情况下具有效力。

(7)在本条中,“土地”(land)并不包括《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2条所界定的未批租土地,但如有关土地根据该条例第II部被占用,则不在此限。

第15条 土地的收回 版本日期 24/12/2003

政府为吊车系统而收回任何土地须当作为《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第2条所指的收回作公共用途。

第16条 专营权费的缴付 版本日期 24/12/2003

第5部 财务条文

(1)吊车公司须就营运吊车系统而按附表指明的收费率、时间及期间向政府缴付专营权费。

(2)如─

(a)专营权根据第5条转让予任何不属地铁有限公司的全资附属公司的人;或

(b)有不属地铁有限公司或其全资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在第27(7)条下获指定为吊车公司,局长可藉于宪报刊登的公告修订附表。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第(2)款刊登的公告。

第17条 关乎专营权费的纪录 版本日期 24/12/2003

(1)为确定根据第16条须缴付的专营权费的金额,吊车公司须─

(a)设立一个令财政司司长满意的证明在吊车系统的每一流向的付费乘客的人数的系统;

(b)准许财政司司长或任何获财政司司长书面授权的人进行所有合理的测试及检查,以令其满意该证明系统的精确性;

(c)准许财政司司长或任何获财政司司长书面授权的人在所有合理的时间查阅证明支付吊车系统车费的纪录,并复制该等纪录的副本。

(2)第(1)款并不规定吊车公司或任何其他人出示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吊车公司或该人出示的文件,亦不规定吊车公司或其他人提供任何不能在高等法院民事法律程序中强迫吊车公司或该人提供的资料。

(3)在向政府以外的任何人披露依据第(1)款取得的资料前,财政司司长须通知吊车公司他如此行事的意向。

第18条 吊车公司在税务方面的身分 版本日期 24/12/2003

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第VI部,吊车公司在其拥有专营权的期间须当作为吊车系统的拥有人。

第19条 罚款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吊车公司如屡次不遵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或在重大程度上违反工程项目协议,则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局长可展开本条所列的对吊车公司施加罚款的程序。

(2)作为有关程序的第一步,局长须将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视属何情况而定)通知吊车公司,如该事项是可予补救的,则须给予吊车公司合理机会,让该公司可遵从该规定或补救该违反事项。

(3)如局长基于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是不可补救的或没有在合理限期内予以补救的原因,而认为应施加罚款,则局长须将拟施加的罚款以书面通知吊车公司,并邀请吊车公司就拟施加的罚款作出书面评论。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局长须将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拟施加的罚款以及吊车公司所作出的评论(如有的话)通知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并寻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施加罚款。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批准施加指明金额的罚款,亦可不批准罚款,但在两种情况下均须简述理由。

(5)根据第(7)款就任何持续不遵从或违反事项施加的附加罚款,无需取得第(4)款提述的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的批准。

(6)凡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批准施加指明金额的罚款,或有附加罚款正就任何持续不遵从或违反事项而施加,则局长须以书面通知吊车公司,并要求吊车公司在该通知书送达后的30日内向政府缴付该罚款。

(7)凡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是可予补救的,则可对吊车公司施加的罚款为不超逾$5000的款项,如在有关通知书根据第(6)款送达后该项不遵从或违反事项仍持续发生,则可就该项不遵从或违反事项如此持续的每一日,施加不超逾$5000的附加罚款。

(8)凡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以性质而论是不可补救的,则可对吊车公司施加的罚款上限为─

(a)首次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10000;

(b)第二次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25000;

(c)第三次或以后施加的罚款不得超过$50000。

(9)就第(8)款而言,在就某一项不遵从或违反事项而决定是否属施加罚款的首次、第二次或第三次或以后的任何一次时,只须计算与该项不遵从或违反事项属相同类别并已就其施加罚款的不遵从或违反事项。

(10)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考虑根据本条向吊车公司施加罚款时,不得考虑先前为根据本条向吊车公司施加罚款而考虑过的任何不遵从或违反事项,但如吊车公司没有缴付先前的罚款或没有补救该项不遵从或违反事项,则属例外。

(11)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可作为欠政府的债项而予以追讨。

(12)本条并不影响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依据第27条撤销专营权的权力。

(13)为施行本条,如吊车公司与局长就吊车公司是否有不遵从本条例规定的事项或是否在重大程度上违反工程项目协议的事项有任何争议,而该争议未能藉双方协议或调停解决,则须按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藉仲裁解决。

(14)第(13)款不适用于根据本条施加的罚款款额,但该款额必须是就有关不遵从或违反事项而言属相称和合理的。

第20条 其他条例的适用 版本日期 24/12/2003

第6部 附带法律规定

(1)就吊车公司为建造、营运和保养吊车系统而占用的土地而言,《建筑物条例》(第123章)适用如下─

(a)为施行该条例第41(1)(a)条,于该土地上兴建的建筑物不得视为属于政府的;

(b)为施行该条例第41(1)(ba)条,该土地不得视为未批租土地;

(c)为该条例的所有目的而言,吊车公司须视作为该土地及于其上兴建的建筑物的拥有人。

(2)《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37条不适用于本条例所界定的建造工程或吊车系统的营运。

第21条 吊车系统区内的公用设施的安装 版本日期 24/12/2003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公用设施的供给者(吊车公司除外)在吊车系统区内安装公用设施前须取得吊车公司的书面同意。

(2)吊车公司─

(a)不得拒绝给予第(1)款所要求的同意,但如吊车公司合理地认为有关公用设施的安装可能会影响使用或操作吊车系统的人的安全或在吊车系统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影响吊车系统的有效操作,则属例外;

(b)可在合理条件的规限下给予第(1)款所要求的同意。

(3)本条不适用于由电讯管理局局长或获电讯管理局局长授权的持牌人,依据《电讯条例》(第106章)第14条的规定设置与维持电讯线路或无线电通讯装置。

第22条 订立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在符合本条例的情况下,吊车公司可就下述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附例─

(a)管制和规管在有关运输工具上及在吊车系统区内的公众人士的行为;

(b)就设立一个证明(不论是藉发出车票或其他方法)吊车系统的乘客有支付车费的系统而订定条文;

(c)就在有关运输工具上及在吊车系统区内所发现的财物的保管及退还或处置而订定条文;

(d)保护吊车公司在吊车系统区内的任何财物、有关运输工具及缆索不受损坏或干扰;

(e)管制未经授权而在吊车系统进行广告宣传;

(f)概括地与吊车系统的管制、营运与管理以及乘客和吊车系统的安全有关且属吊车公司认为需要或适宜作出规定的任何其他的事宜,不论该事宜是否与前述事宜相类似。

(2)在第(1)款中,“运输工具”(carrier)的涵义与《架空缆车(安全)条例》(第211章)第2条“架空缆车”的定义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3)根据第(1)(c)款订立的附例须充分顾及有关财产的拥有人的权利。

(4)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可规定凡违反某指明条文即属犯罪,并可订明不超过第2级罚款的罚则。

(5)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须经立法会批准。

(6)附例的印本必须存放于吊车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及每个终点站,并以合理的收费供任何人购买。

第23条 吊车公司可检控等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吊车公司雇员或任何获吊车公司书面授权的人,可要求被合理怀疑违反根据第22(1)条订立的附例的人,提供其姓名及地址以供识别,如有关罪行涉及车辆而该人知悉该车辆的车主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则可要求该人提供上述资料。

(2)任何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或提供虚假姓名或名称或地址,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

(3)在不影响任何关乎刑事罪行检控的条例以及律政司司长在刑事罪行检控方面的权力的原则下,吊车公司可就根据本条所定的或第22(1)条订立的附例所定的罪行提出检控,并可以其名义提出检控。

第24条 失责行为 版本日期 24/12/2003

第7部 失责行为及专营权的终止

(1)如吊车公司在任何重大方面没有或极有可能不能按照工程项目协议完成建造工程,吊车公司即属有失责行为。

(2)如吊车公司─

(a)没有或极有可能不能按照本条例、《架空缆车(安全)条例》(第211章)以及其他所有有关法例操作和保养吊车系统;或

(b)没有或极有可能不能履行其在工程项目协议下的其他任何义务,而上述情况导致或相当可能会导致─

(c)吊车系统出现严重停顿;

(d)乘搭吊车系统的人或在吊车系统处所内的人死亡或严重受伤;或

(e)乘搭吊车系统的人或在吊车系统处所内的人的安全受到严重危害,吊车公司即属有失责行为。

(3)如有保证人的话,在下述任何情况下吊车公司即属有失责行为─

(a)保证人没有在合理限期内对根据保证协议向其提出的履行义务的要求作出回应;或

(b)任何保证人对保证协议的任何条文作出重大违反,且(如有多于一名保证人)其他保证人并没有补救该项违反,或该项违反是不可补救的。

第25条 可予补救的失责行为 版本日期 24/12/2003

(1)本条适用于局长觉得属可予补救的失责行为。

(2)如有本条适用的失责行为发生,则局长须向吊车公司送达通知,要求吊车公司补救该项失责行为,或采取令局长满意的措施或作出令局长满意的安排,以确保该项失责行为获得补救。

(3)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指明补救有关失责行为的限期,该限期须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而无论如何不得少于28日。

(4)如吊车公司认为补救有关失责行为所需时间长于第(2)款所指的通知所指明者,则吊车公司可以书面向局长申请延展时限(须述明理由),如局长觉得延展时限在有关情况下是合理的,则可容许较长的限期。

(5)在有保证协议的情况下,如失责行为─

(a)在解除责任日期前发生,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送达吊车公司、保证人以及任何根据第(6)款获委任的代理人;

(b)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第(2)款所指的通知须送达吊车公司以及任何根据第(6)款获委任的代理人。

(6)任何出资人可(或如出资人属由各出资人组成的财团的成员,则有关财团可)为施行第(5)款而委任一名在香港的代理人,并须将该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在香港的供根据该款送达通知之用的地址,通知局长。

(7)第(2)款提述的安排,可包括按照第5条将吊车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处置转予另一人的安排。

第26条 拟撤销专营权的通知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如─

(a)局长将吊车公司没有遵从按照第25条送达的补救失责行为通知一事,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报告;或

(b)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有不可补救的失责行为发生,则本条适用。

(2)就第(1)(a)款所述的情况而言(没有遵从第25条所指的通知),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

(a)有关失责行为属仍可予补救的;及

(b)应该根据第25(2)条送达的通知并没有妥当送达;或

(c)已送达的通知的条款不合理,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局长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指明的条款,根据第25(2)条送达通知或进一步通知,而第25条及本条的条文即适用。

(3)就第(1)(a)款所述的情况而言,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觉得─

(a)有关失责行为不再属可予补救;或

(b)通知已根据第25(2)条妥当地送达但并未获遵从,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局长发出通知,要求吊车公司提出不应根据第27条作出命令的理由。

(4)就第(1)(b)款所述的情况而言(不可补救的失责行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指示局长发出通知,要求吊车公司提出不应根据第27条作出命令的理由。

(5)在有保证协议的情况下,如失责行为─

(a)在解除责任日期前发生,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通知须送达第25(5)(a)条所指明的各人;

(b)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根据第(3)或(4)款发出的通知须送达第25(5)(b)条所指明的各人。

(6)根据第(3)款发出的通知须指明该通知是就该款(a)段抑或(b)段而发出,并且─

(a)就第(3)款(a)段发出的通知须指明有关失责行为的性质;

(b)就第(3)款(b)段发出的通知须载有第25(2)条提述的补救失责行为通知的详情以及局长根据第(1)款作出的报告的摘要。

(7)根据第(4)款发出的通知须指明有关失责行为的性质。

(8)如有通知根据第(3)或(4)款向任何人发出,则该人或任何属吊车公司股东或出资人的其他人均可在该通知发出后的28日内或在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容许的较长限期内,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作出书面陈述,以提出不应根据第27条作出命令的理由。

第27条 撤销专营权的命令 版本日期 24/12/2003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信纳─

(a)第26条所订明的程序已获依循;

(b)并没有充分理由提出支持何以不应根据本条作出命令;及

(c)撤销专营权属公正合理,则可在不抵触第(3)款的规定下,藉命令撤销专营权。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在根据第(1)款行使权力时,须考虑─

(a)有关失责行为在什么程度上是因吊车公司不能控制的情况所造成;

(b)根据第26(8)条作出的任何陈述。

(3)如有仲裁程序就某事宜展开,而拟作出的撤销关乎该事宜,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直至有关仲裁程序的裁定或(如适当的话)被放弃为止。

(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a)在有保证协议且失责行为于解除责任日期前发生的情况下,须送达吊车公司及保证人;

(b)在其他情况下,须送达吊车公司。

(5)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在其作出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并在该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实施。

(6)《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

(7)如专营权根据第(1)款被撤销,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命令,为施行本条例而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合适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款及条件,指定另一法人团体为吊车公司,而在该命令于宪报刊登时,专营权即归属该法人团体。

(8)在有命令根据第(7)款刊登时,《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附表1即当作已予修订以─

(a)删除已被撤销专营权的吊车公司(它是地铁有限公司则除外);及

(b)纳入根据第(7)款指定的法人团体。

第28条 专营权的终止 版本日期 24/12/2003

(1)除为实施第29及30条所需要的范围内,吊车公司在本条例下的专营权及所有权利及义务均在下列事件中的最先者发生时终止─

(a)吊车公司开展自动清盘;

(b)就吊车公司作出清盘令;

(c)专营权根据第27条被撤销;或

(d)专营期届满。

(2)当专营权终止时,第32条提述的吊车公司资产连同第10(1)及11条设定的地役权以及第6、7、8及14条赋予的各项权利,即归属政府,但在有法人团体在第27(7)条下获指定为吊车公司时,上述资产、地役权及权利即在没有进一步命令的情况下归属该法人团体。

第29条 专营权终止的后果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当专营权终止时,吊车公司仍─

(a)有法律责任进行局长认为有合理需要进行的并与局长按照第(3)款发出的书面通知有关的资产修理;

(b)有法律责任就根据第16条须缴付的专营权费以及根据工程项目协议须支付予政府的其他任何款项,与政府结清帐目;

(c)有法律责任支付吊车公司依据第14条进入土地所引致的补偿;

(d)负有局长在专营权终止前至少30日向吊车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所关乎的吊车公司在本条例下或工程项目协议下尚未履行的其他任何义务方面的法律责任。

(2)当专营权终止时─

(a)如建造工程尚未完成,则吊车公司须使未完成的建造工程以及该工程所在的土地达致令人满意的状况,以便该建造工程能按政府的决定继续进行或予以放弃;

(b)如建造工程已完成,则吊车公司须确保吊车系统达致安全状况,以令政府或其他人能将吊车系统投入商业营运。

(3)第(1)(a)款所指的修理通知须─

(a)在专营权终止前至少30日发出;

(b)指明有关修理须于何时限内完成,而该时限在有关情况下属合理的。

(4)如吊车公司没有履行它在第(1)(a)或(d)款或第(2)款下的义务,则政府可履行该等义务,而吊车公司即负有法律责任支付政府如此行事所招致的合理开支。

(5)如专营权的终止是由第28(1)(a)、(b)或(c)条所述的情况引致,则政府须就根据第28(2)条归属政府的吊车公司资产,向吊车公司支付一笔按照工程项目协议计算的相当于该资产在归属政府时的剩余价值的款项。

(6)在为施行第(5)款而厘定资产价值时,须从本会是该等资产的剩余价值的该价值中扣除─

(a)根据第(1)(b)款须支付予政府的任何款项;

(b)政府因专营权的终止而合理地招致或附带招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第(4)款提述的开支。

(7)如吊车公司与政府就下述款额有任何争议─

(a)吊车公司根据第(1)或(4)款须支付予政府的款额(如有的话);或

(b)政府根据第(5)款须支付予吊车公司的款额(如有的话),而该争议未能藉双方协议或调停解决,则须按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藉仲裁解决。

第30条 专营期届满后的后果 版本日期 24/12/2003

凡任何物件─

(a)组成吊车公司所购买的资产的一部分;

(b)是在财政司司长同意下在紧接专营期届满前的5年内购买的;并

(c)在专营期届满日期属吊车公司所拥有的,则专营权因专营期届满而终止时,政府须向吊车公司支付按照工程项目协议计算的该物件的剩余价值,除此以外,政府无须向吊车公司支付任何补偿。

第31条 政府对吊车公司的债项并无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24/12/2003

吊车公司资产根据本部归属政府,并不使政府须为吊车公司的任何债项负法律责任。

第32条 "资产”的涵义 版本日期 24/12/2003

在本部中─

“资产”(assets)指─

(a)吊车系统;

(b)组成吊车系统部分的所有建筑物、机器、器材及装备,或附属于该系统的建造、营运及保养方面的所有建筑物、机器、器材及装备;及

(c)工程项目协议所界定的备件及特殊工具。

第33条 仲裁 版本日期 24/12/2003

第8部 杂项条文

(1)如吊车公司与政府之间就─

(a)某项失责行为决定;或

(b)工程项目协议的运作,有任何争议,而该争议未能藉双方协议或调停解决,则须按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藉仲裁解决。

(2)在本条中,“失责行为决定”(defaultdecision)指决定吊车公司有第24条所列的失责行为,但并不包括─

(a)关乎《架空缆车(安全)条例》(第211章)的适用的决定,或关乎根据该条例订立的规例或根据该条例发出的实务守则的适用的决定;

(b)概括地与吊车系统的安全有关的决定;

(c)局长根据第25条送达补救失责行为通知的决定。

(3)本条是第19(13)及29(7)条所订的仲裁规定的增补条文。

第34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发出的指示 版本日期 24/12/2003

(1)凡可就某项决定而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进行仲裁,而吊车公司就该项决定发出拟展开仲裁程序的通知,则吊车公司可在自发出该通知当日起计的28日内,以书面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申请发出第(2)款所述的指示。

(2)在接获根据第(1)款就某项决定提出的申请后,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等候仲裁程序的裁定或被放弃期间强制执行该项决定,发出指示。

(3)根据第(1)款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提交的决定,可在符合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的情况下,于等候仲裁程序的裁定或被放弃期间予以强制执行。

第35条 关乎拖欠政府的款项的证明书 版本日期 24/12/2003

一份由财政司司长本人或由他人代表财政司司长就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拖欠政府的款额而妥为签署的证明书,即为该款额的充分证据。

第36条 政府权利不得减损的情况 版本日期 24/12/2003

(1)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并不影响政府或其雇员或代理人进入受建造工程影响的土地的权利,或在该土地上作出如没有该等工程进行其本可作出的任何事情的权利,但在该等权利的行使是受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的任何明订条文所限制或受该等条文的必然含义所限制的范围内,则属例外。

(2)第(1)款并不赋权政府、其雇员或代理人以会减损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授予吊车公司的任何权利的方式行使该款所提述的权利。

第37条 法律责任的限制 版本日期 24/12/2003

(1)政府或任何公职人员不会仅由于下列原因而承担法律责任─

(a)建造工程是按照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进行的;

(b)建造工程是根据本条例或其他条例经公职人员进行视察或作出批准的。

(2)吊车公司违反任何本条例委予吊车公司的责任并不产生任何民事责任,但吊车公司仍须承担它因疏忽或其他诉讼因由所产生的独立于该项违反的法律责任,而不论在有关情况下是否同时存在该项违反。

第38条 妨碍吊车公司的罪行 版本日期 24/12/2003

任何人如无合理辩解,故意妨碍或故意干扰吊车公司或其人员或受雇人或获授权人员合法行使根据本条例可由吊车公司行使的权利,即属犯罪,可处第3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39条 (已失时效而略去) 版本日期 24/12/2003

第9部 相应修订

(已失时效而略去)

附表 版本日期 24/12/2003

[第16条]

专营权费

1.吊车公司须就每名付费乘客乘搭吊车系统的每段单程或来回车程向政府缴付$1.00专营权费。

2.如某段来回车程是由两段单向车程所组成,则构成就第1条而言的两段单程车程。

3.专营权费须按照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于每6个月的期末缴付。

4.专营权费须予缴付,直至专营权根据本条例第28条终止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