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8月6日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代表本企业职工利益,依法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企业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应当建立工会。

  女职工十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建立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建立女职工小组或者设女职工委员。

  第四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并在其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报设区的市总工会或者省总工会依法办理法人资格登记后,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法定代表人是工会主席。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七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指导帮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八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事项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

  外商投资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问题时,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管理、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事业。

  第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延长劳动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协商。职工因健康原因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延长劳动时间的,工会应当予以支持。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延长劳动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当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辩,提前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对职工处分不适当的,应当提出意见,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外商投资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七日将理由通知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民主权利和经济利益;

  (二)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总数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比照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标准执行;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会职务补贴。

  外资企业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工会开展活动,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每人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由企业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职称评聘等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企业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企业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脱离生产的工会职务时,企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各级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监督实施。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的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