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建设工程、修缮工程的余泥渣土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余泥渣土,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建设和修缮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余泥(含泥浆)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排放、运输、受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市区范围包括莞城、东城、南城、万江区以及寮步镇西北7 个自然村组成的范围。在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自行平衡消纳余泥渣土的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余泥渣土的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建设、规划、环保、国土、交通、公路、工商、公安、交警等部门以及各区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市政局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建设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应持开工许可证和工程预算书向市市政局申报余泥渣土排放计划,办理有关排放手续,如实填报余泥渣土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没有工程预算的,以现场核量为依据。市市政局应在接到申报申请及有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实余泥渣土排放量和种类,对施工工地路口硬底化符合标准且具备冲洗装置的,准许排放。

  第六条 单位修缮、装修工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建设或施工单位向市市政局申请办理排放手续。居民装修或修缮房屋需排放余泥渣土的,由业主或小区物业管理机构向市市政局申请办理排放手续。

  第七条 市规划部门组织竣工规划验收时应当先查验建设单位是否已办理排放手续,未办理排放手续的,应督促其办理;施工现场未清理完余泥渣土的,应督促其及时清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以及有危险性的废弃物与余泥渣土混合排放;不得在道路、桥梁、河涌边、沟渠、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倾倒余泥渣土;严禁将泥浆水直接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九条 从事余泥渣土运输的车辆必须设置密闭式加盖装置。从事余泥渣土运输的单位,应当到市市政局接受车辆资质审查,统一办理余泥渣土运输准运证。凡未经密闭式加盖的运输车辆一律不得营运余泥渣土。

  第十条 自行清运余泥渣土的,应申请办理准运证,由市市政局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专业经营余泥渣土运输的,应当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由市市政局对其资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资质合格证书》。市市政局每年对从事余泥渣土专业运输的经营者进行资质审验。

  申领《资质合格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市运输余泥渣土专用车辆的统一标准,加装密封装置;

  (二)从事余泥渣土的车辆已办理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和牌证审核、具有车辆购置附加税和营运资格证明、有公路管理部门出具的养路费缴交情况证明。

  第十二条 委托他人运输的,必须委托具有《资质合格证书》的运输单位,并由受委托的运输单位持《资质合格证书》、承运合同或有关证明文件到市市政局办理准运证。受委托方应对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余泥渣土泄漏、遗撒、车辆轮胎带泥运行和乱倒余泥渣土等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市市政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核发准运证。准运证应当载明排放单位、运输者和已确定的运输路线、运输时间和受纳场地。

  第十四条 建设或施工单位应负责本单位运输余泥渣土车辆在驶离建设工地时,保持车体清洁,不污染路面。

  第十五条 余泥渣土准运证必须随车携带,以备查验。准运证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余泥渣土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运输时间由市市政局会同市公安交警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必须按指定的运输路线和规定时间运输余泥渣土。

  第十六条 清理无主余泥渣土的费用,由市、区财政按属地管理范围分担。

  第十七条 余泥渣土固定受纳场地由市规划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由市市政局统一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八条 单位因建设需要对外接受余泥渣土的,可持土地使用证及单位证明,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办理临时受纳场地手续。

  第十九条 余泥渣土受纳场必须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具备必要的处理设备和具体的管理措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其他垃圾。

  第二十条 余泥渣土运输车辆进入受纳场,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在驶离受纳场时,应保持车辆整洁。

  第二十一条 各类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现场堆存的余泥渣土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清理完毕,经市市政局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运输、受纳余泥渣土,以吨或立方米为计算单位,以拆迁、挖掘、修缮、回填工程预算为计算依据。没有工程预算的,应进行现场核量。

  第二十三条 运输、回填余泥渣土以及受纳场地费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核定。

  第二十四条 鼓励举报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属实者,市市政局可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使用未经检验、未领准运证的车辆承运余泥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对车主处以每车次2000 元的罚款;

  (二)建筑单位或个人擅自倾倒余泥渣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或承担清运费用,并处以每立方米500 元罚款,不足1 立方米的按1 立方米计算,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 元;委托未经核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余泥渣土的,处以5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受纳余泥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受纳余泥渣土每立方米50 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0 元;

  (四)运输余泥渣土的车辆不加封闭,沿途遗漏、遗撒污染道路的,由公安交警部门暂扣驾驶证;市市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扫干净,并对车主处以污染道路面积每平方米50 元罚款;

  (五)建设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未按要求清除余泥渣土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可处以500 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内运输散装建筑材料(泥、沙、石等),沿途飞扬散落污染路面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处理。

  第二十七条 罚款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市财政,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各镇余泥渣土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东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