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内政部  台内地字第0930072767号令  修正发布  第8点条文;并自即日起生效

八、依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后段规定,同一所有权人或共有人均相同之二宗以上毗邻耕地,申请分割合并,得申请先分割后合并或先合并后分割,并均应并案办理,土地宗数不得增加;其分割合并后耕地位次变更者,亦同。

依前项规定再办理分割者,其土地总宗数不得超过第一次合并分割前之宗数。

依前二项办理合并分割后,如有任一宗耕地面积达○.五公顷以上者(含),不得再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耕地分割。但整宗土地移转他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