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04年5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7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经销活动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应当报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技术监督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并于10日内决定是否予以备案。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或者质量指标、检验方法不合理的,应当责令企业停止实施,并限期改正后再予以备案。”

  2、删去第十四条。

  3、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

  2、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海域的,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查项目建议书或者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有审核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各部门制发的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系统管辖内的经常性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超出本部门系统管辖内的统计调查表,必须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对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基层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2、删去第十条第一款。

  3、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1、第九条修改为:“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煤矿矿长、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取得矿长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五、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风景名胜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刻字立碑、设立雕塑;

  (二)捶拓碑揭石刻;

  (三)恢复、建造、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塑造佛像、神像等宗教标志物;

  (四)采伐树木、挖掘树桩(根)、放牧、采集药材和动植物标本;

  (五)占用林地、上地或者改变地形地貌;

  (六)筑路、围堰筑坝、截流取水。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定程序批准前,应当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2、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从事商业、食宿、广告、娱乐、专线运输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3、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地点和划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等五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