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犬类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安徽省犬类管理办法》,现通告如下:

  一、各级政府要加强对犬类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内犬类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等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组成的犬类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二、实行养犬审批制度,做到一犬二证一牌,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三、阜阳城区、五县市城关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各乡镇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类的养殖、销售活动。在禁养区内,因特殊情况确需养犬的,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疫注射,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后,方可圈(拴)养。

  禁养区内的居民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犬(犬高不得超过35厘米),限每户一只。犬主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农村为犬类限养区,应从严控制。犬主必须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登记,并由畜牧兽医部门按规定进行犬类免疫注射,佩戴免疫标牌。

  四、禁养区内的犬类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牵头组织,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互相配合,齐抓共管。

  公安部门负责养犬审批登记、《犬类准养证》的发放,违规养犬、违章散放犬的管理,组织捕杀狂犬、野犬;畜牧管理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和免疫标牌的发放;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预防接种、登记和狂犬病人的诊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和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市容管理部门负责对因养犬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捕杀野犬。

  五、所有犬类必须进行强制免疫注射。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须持《犬类准养证》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犬免疫苗每年注射一次。初生幼犬应在一个月内申请领取《犬类准养证》,犬满二个月必须进行免疫注射。免疫注射、领证所需费用,由犬主负担。

  六、对没有免疫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不得要求赔偿。县(市、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适时组织由公安、畜牧、市容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专业队,也可发动群众,对违章犬只进行捕杀。

  七、犬主未尽到管理义务,所养犬只咬伤他人的,犬主应立即将受伤害者送至专门医疗机构诊治,并承担全部医疗费用和有关法律责任。

  八、经许可饲养的各类犬必须圈(拴)养,严禁放养。一律不得携烈性犬、大型犬外出。需携小型观赏犬外出的,必须束犬链、系挂犬牌、证,并由成人牵领。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院、游乐园、车站、航空港以及其他公共场所,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人力三轮车除外)。

  九、犬主应严格遵守限养和放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批评、教育、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由公安部门捕杀犬只,收回准养证牌。

  (一)携犬进入公共场所或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二)违反规定携犬出户的;

  (三)养犬侵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不按期为犬免疫注射的;

  (五)在禁养区,犬主对犬在户外排泄粪便未及时清除的;

  (六)超数额养犬的;

  (七)有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

  十、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各级政府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严格履行职责,造成社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配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犬类管理,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凡是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的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对现有犬只应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通告规定处理。凡符合饲养规定的要进行免疫、登记、领证、挂牌;不符合饲养规定的自行捕杀,逾期未办理或未予批准的一律强行捕杀。

  二00四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