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台北市政府府民一字第09304721400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2点

一、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使本府及本府各局、处、会(以下简称各局处)之权限一部分委任或委托台北市各区公所(以下简称区公所)执行之作业法制化,依台北市政府组织自治条例第二条规定订定本要点。

二、本府办理自治事项及中央委办事项业务(以下统称业务),依法规及本市制(订)定之自治法规规定,得将业务权限一部分委任区公所办理者,得委任区公所办理。

各局处办理之业务,依法规及本市制(订)定之自治法规得委托区公所办理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委托区公所办理:

(一)属于一区区域性业务又与区公所职掌关系密切者。

(二)市民申请案件,须经区公所转报本府核办,而本府审核资料系依据区公所提供之事项者。

三、本府及各局处基于法规或本于权限制(订)定自治法规,涉及委任或委托区公所业务时,于拟订过程中应邀请本府民政(以下简称民政局)及区公所参与研商。

四、本府拟将权限一部分委任区公所执行者,应先邀请民政局及区公所就人力、经费、委任业务范围及权限划分协商确定后,再行办理委任程序。各局处将其权限委托区公所执行者,亦同。

委任或委托业务所需专业人员,为区公所编制无该业务职系人员者,该业务不得委任或委托。但委任或委托机关支持人力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协商未确定者,得由行使本府职权之主管局处或各局处并呈双方意见,签会民政局后陈请市长核定之。

本府或各局处未依本要点规定程序办理委任或委托区公所业务者,得由民政局或区公所提案签陈市长核定之。

五、委任或委托业务事项及其法规依据应公告之,并刊登本府公报;公告内容应先签会民政局。

六、本府及各局处应依委任或委托业务量多寡,支持区公所所需人力。但委任或委托业务所需人力未达一人者,得不支持。业务委任或委托区公所后,业务量逐步增加,民政局或区公所认为业务范围、人力及经费有需调整者,得由民政局或区公所提案邀请原主管局处检讨调整。

七、委任业务除本府因应统筹策划所需作业经费外,执行业务所需经费由区公所编列预算支应,并减列原执行该项本府职权之主管局处预算额度。执行委托业务所需经费,由委托局处编列预算拨交区公所支用。

八、行使本府职权之主管局处或各局处,委任或委托区公所办理业务时,应将委任或委托业务之作业程序、办理要领及有关法令送区公所知照,必要时应先办理教育训练。

九、区公所执行委任或委托业务,成效不佳者,得报请主管局处签陈市长核定终止委任或委托。

委任或委托业务办理成效优良者,应予奖励;办理成效不佳系因区公所怠于执行或故意造成者,应予惩处。

十、各局处请求区公所行政协助,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请求区公所行政协助:

(一)由区公所办理较能收到便民效果者。

(二)由区公所办理较能收到普遍之效果及执行澈底者。

(三)由区公所办理联系或督导较为方便者。

前项请求行政协助,请求局处应先邀请区公所及民政局协商确定后始得办理,必要时并须先行业务训练。但紧急者得签会民政局陈市长核准后办理。

十一、行使本府职权之主管局处办理委任或委托业务考核时,于拟订考核计划时应先与民政局及区公所研商,考核结果应签会民政局。必要时,民政局得请求参与考核,行使本府职权之主管局处不得拒绝。各局处办理委托业务检讨时,得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十二、本要点函颁实施前,本府或各局处权限已委任或委托区公所执行者,不受本要点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