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经济部经授智字第0932003036-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7点;并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一、为使商标审查人员依商标法第五十条第一项之规定,依职权提请评定商标注册无效作业有所准据,特订定本要点。

二、商标审查人员提请评定商标注册为无效,除依商标审查基准审酌外,并应衡酌其违法性轻重、侵害权益、注册人信赖利益保护及既存商业秩序等影响因素,为合理、公正之裁量。

三、商标审查人员发现商标之注册有违法情事,应提请评定者,应于签请主管核可后,以商标评定提请书载明事实及理由送达商标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四、经检举请求商标审查人员依职权提请评定,而商标审查人员审认商标之注册并无违法情事,或无提请评定之必要,或非属职权提请评定范围者,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送达检举人。若认为有提请评定之必要者,应依提请评定程序,通知商标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答辩。

五、依诉愿决定或行政法院之判决意旨,叙及商标之注册有无违法情事应依职权查明时,商标审查人员应就有无依职权提请评定必要予以审酌。其经审认有依职权提请评定必要者,应依提请评定程序通知商标权人或其商标代理人答辩;其经审认无提请评定必要者,应签报主管核可后,结案存查。

六、提请评定案于商标权人答辩后或逾期未答辩者,应即签请指定评定委员,并于指定后,将全案移送评定委员进行评定。

七、同一商标,同一违法事由,有申请评定案及提请评定案系属者,应优先办理申请评定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