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及时调解处理外商投诉,维护中外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诉,是指在本市从事投资贸易等活动的外商、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企业驻烟办事机构(以下称投诉人)认为本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称被投诉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投诉处理机构请求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主管本市范围内外商投诉处理工作,市外商投诉中心(以下称投诉处理机构)具体受理和处理外商投诉事项。主要职责是:

  (一)受理、调查外商投诉事项;

  (二)将受理的投诉事项交有关政府或部门、单位处理;

  (三)调解处理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的争议、纠纷;

  (四)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条 处理外商投诉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国际惯例;

  (三)公正公开,依法保护中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商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投诉范围和管辖范围。

  第六条 对已进入仲裁、行政复议或诉讼程序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第七条 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递交中文本投诉书,投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国籍、职业、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二)投诉请求;

  (三)事实根据与理由;

  (四)有关证据。

  第九条 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及时交投诉事项发生地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单位调查处理。必要时,投诉处理机构也可以直接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对有关政府或部门、单位处理外商投诉的情况,负责督促检查和评价考核。

  第十一条 负责投诉事项调查处理的政府或部门、单位,应在30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向投诉处理机构反馈。投诉处理机构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投诉内容复杂需延期处理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投诉处理机构调查处理投诉事项时,被投诉人不得阻碍调查,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据。

  投诉涉及的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对外商投诉的处理情况,应作为各级各部门工作考核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对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投诉处理机构可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涉及违法犯罪的,可向有关机关检举举报。

  第十六条 处理投诉事项,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投诉人和被投诉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第十七条 投诉处理机构受理的投诉事项,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结案:

  (一)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在投诉处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主动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收到投诉处理机构的处理意见10日内不予回复的。

  第十八条 投诉事项经调解不成的,投诉人可依法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机构在受理、处理投诉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设置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投诉,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