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根据《宁波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9号)第四十六条规定,结合我市运行的实际,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住院起付标准进行调整,一级医疗机构保持不变,为800元;二级医疗机构,由1100元调整为1000元;三级医疗机构,由1400元调整为1200元。

  宁波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