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委,市级各部门党委(党组、工委);

  《市中级法院、市司法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已经市委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推动创新“枫桥经验”、创建“平安绍兴”活动的深入开展,进一步巩固和发展人民调解制度,根据中办发[2002]2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近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重视下,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人民调解已成为解决基层社会矛盾纠纷的重要途径和有效方法,成为维护全市社会稳定的重要力量。当前,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推进和利益格局的调整,出现了矛盾纠纷的多样化、复杂化。如不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案件,影响社会的稳定。全市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紧紧围绕“双创”工作要求,不断提高工作水平,使人民调解工作成为新形势下解决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

  二、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规范化建设

  要巩固、健全、发展基层人民调解组织。继续加强乡镇(街道)、村(居)和企事业单位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小组建设,形成覆盖面广的调解工作网络。乡镇(街道)要建立由乡镇(街道)分管政法的领导兼任调委会主任,司法所所长兼任副主任,司法所等部门为成员,村(居)和企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及辖区内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等人员参加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争取在2004年底之前完成规范工作。要结合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和城市社区建设,及时调整、充实和巩固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消除调解组织建设空白点。要建立和健全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积极探索新经济组织中依托工会组织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积极稳妥地发展行政交界地、经济开发区、大型专业市场等区域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

  加大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力度。要严格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依法调解、平等自愿、尊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加强人民调解组织的自身建设。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完善例会、学习、纠纷登记、回访、档案管理、纠纷排查、重大疑难纠纷和易激化纠纷报告等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按照《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和《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受理和调解民间纠纷。对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都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交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备案。制作调解文书要严格按照司法部统一的《人民调解文书格式》要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法庭、司法行政部门要做好指导工作。要加强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的衔接工作,选择基础较好的乡镇进行试点。

  三、积极推进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

  要不断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正确处理好各级维稳中心与人民调解组织的关系,对各级维稳中心受理和移送的各类矛盾纠纷,必须落实调解员及时予以调处。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要主动适应民间纠纷发展的新情况、新特点,积极扩大工作领域,提高工作效能。要在调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传统性、常见性民间纠纷的基础上,积极介入公民与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的调解。

  要不断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效性。深化和创新“枫桥经验”,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加大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力度,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同时,要认真分析当前民间纠纷发生的特点、规律,把预防矛盾纠纷作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点,创新运用“四先四早”工作机制,即预警在先,苗头问题早消化;教育在先,重点对象早转化;控制在先,敏感时期早防范;调解在先,矛盾纠纷早处理。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坚持抓早、抓小、抓苗头,把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严防由民间纠纷激化而演变为刑事案件、群众性械斗和群体性上访事件。要按照党委、政府的部署,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各种形式的群众性文明创建活动。

  四、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9号),对已达成书面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反悔而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准确认定调解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凡调解协议内容属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无效、可撤销或可变更法定事由的,应当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以此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通过法院的裁判维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要谨慎撤销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对调解协议内容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得撤销调解协议。当事人请求撤销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予以撤销,也可以不予撤销,而直接变更调解协议。

  五、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

  要推行民主选举与聘任相结合的方法,拓宽人民调解员的选拔渠道,将有一定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热心调解工作、公道正派、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人民调解员队伍中来。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其他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要大力加强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通过举办培训班、考试考核、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提高运用法律政策水平和调解工作技能。要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员“持证上岗”制度,逐步推行“首席调解员制”和“调解员等级评定制”。要加强思想、道德、作风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队伍。

  六、加强和改善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各级人民法院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指导。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时,应将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副本抄送制作该调解协议书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县(市、区)司法局。对人民调解员违反自愿原则,强迫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纠正建议。基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做好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采取组织旁听、参与案件庭审前的辅助性工作和担任人民陪审员等方式,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知识水平和调解纠纷的能力。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作为重要任务来抓。乡镇(街道)司法所和司法助理员要认真担负起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日常工作的职责。要及时总结推广人民调解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帮助调解组织和人员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要与人民法院密切配合,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研究人民调解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提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水平。

  七、努力为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各级党委、政府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努力为人民调解工作创造良好环境。各级党委、政府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作为“双创”工作的重要内容,作为多层次社会矛盾解决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定期听取汇报,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人民调解工作的业务经费和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从综治经费中予以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和培训,协调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事业单位落实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要保证乡镇(街道)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设施。有条件的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应解决固定的办公场所。要加强对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地位、使用的宣传,大力弘扬先进典型,形成齐抓共管,常抓不懈的“大调解”工作格局。对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有功的集体和个人要予以表彰和奖励,激励人民调解工作者为维护社会稳定多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