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时间」20040831

  为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增强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提高纳税意识和税收征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税收征管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范围和评定等级分类

  (一)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范围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等级分类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按照纳税人履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帐薄凭证管理、税款缴纳等义务情况进行综合评定。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组织

  (一)各级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其职责,负责本辖区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管理工作。

  (二)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领导和两局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自治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办公室,主任由国、地税局征管处处长兼任,主要负责“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评定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各地(州、市)、县(市、区)国、地税局也应成立地(州、市)、县(市、区)评委会,国、地税局分别设立由有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评定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征管部门,具体负责当地纳税信用等级制度的贯彻落实,对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管理等工作。

  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东疆、南疆、北疆石油税收管理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不再单独成立评委会,其主管局领导直接成为其管辖的纳税人所在地(州、市)评委会成员,相关部门人员为评委会办公室成员。其管辖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纳税人所在地(州、市)评委会评定。

  (三)国、地税局未分设的县,由所在县国家税务局设立评委会。其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的权限与程序进行评定、报备与管理。

  三、评定内容和标准

  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区税收征管工作实际,确定具体评定内容和评定标准如下:

  (一)评定内容和评定标准。详见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第二章和《信用等级评定表》。

  (二)增加有关评定内容。除“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五种情形外,在C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中增加“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除“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外,在D级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标准中增加以下情形:

  1、有偷、逃、骗、抗税行为之一的;

  2、近三年来曾发生过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出口企业;

  3、有下列严重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情形之一的:

  (1)虚开、代开发票的;

  (2)伪造或者出售伪造发票的;

  (3)非法购买或购买伪造发票的;

  (4)非法接受虚开、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虚开收购凭证,进行偷税的;

  (6)其他严重发票违法违章行为。

  4、假借变更单位名称,逃避主管税务机关实施纳税信用等级监管的。

  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四、评定的权限和程序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以日常税收管理为基础,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一)各级评委会应定期召开会议,按照评定内容和标准逐一审核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纳税信用等级每两个年度评定一次。

  (二)评定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应由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纳税信用×级评定申请书》,报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的应当依法出具书面凭证,并在收到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写《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报有权批准的评委会评定。有权批准的评委会在收到初审意见后,在十日内作出评定等级决定。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评委会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三)纳税人提出的书面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注意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公示。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纳税人申请事项不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纳税人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

  2、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允许纳税人当场更正。

  3、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 A、B级纳税信用等级,由县(市、区)评委会初评,报地(州、市)评委会评定;C、D级纳税信用等级,由县(市、区)评委会评定。

  (七)对评定为不同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按照评定权限分别由各级评委会在新闻媒体或办税场所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相应纳税信用等级。同时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纳税人对评定结果有异议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对等级评定不当的予以变更。

  ( 八)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作出评定等级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认定管理通知书》,发给《纳税信用等级证书》。并对评定为A级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报自治区评委会备案的同时,在地(州、市)和自治区两级新闻媒体予以公告。

  (九)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评定工作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料立卷归档。

  (十)总机构与其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区、市)的,主管税务机关统一对总机构实施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及分类管理,其分支机构不再参加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总机构与其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区)并分别单独办理税务登记、申报纳税的,应分别在所在县(市、区)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

  五、纳税信用等级的分类管理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不同纳税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一)对A、B级纳税人,依照“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管理。

  (二)对C级纳税人,除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管理外,还应依法实施以下管理措施:

  1、纳税人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供应量的申请后,主管国税机关每次供应量不超过25份,发票版本一般不得超过万元版,供应时实行验(缴)旧购新办法。其他普通发票实行限量供应。

  对连续3次评为C级的纳税人,普通发票一律定量供应,最大供应量不得超过半个月的实际用量。

  2、纳税人具有进出口经营权,且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在申报办理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三)对D级纳税人,除按照“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管理外,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对C级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并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正确引导,适时检查,强化管理。

  六、纳税信用等级的调整

  (一)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跟踪评估,进行动态管理,发现需要调整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情况应按照评定标准、程序和权限及时予以调整。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被评定为A、B级纳税人有舞弊行为的,由地(州、市)评委会批准取消其A、B级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资格;被评定为C级纳税人有舞弊行为的,由县(市、区)评委会取消其C级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资格。被取消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资格的纳税人,在两年内不得申请评定被取消的等级及其以上的纳税信用等级。

  (二)主管税务机关需调整纳税人纳税等级时,应依据相关事实、处理依据等填制《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表》,上报原评委会审批。批准调整的,自批准之日起7日内向纳税人下达《纳税信用等级调整决定书》,并实施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管理。

  (三)对经评定变更相应纳税信用等级的纳税人,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告,颁发调整后的《纳税信用等级证书》,收回原发的证书。

  七、其他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评定过程中,应坚持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严格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评定。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做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对从事生产经营不足两年的纳税人、实行核定征收、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暂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

  本办法规定的税务机关受理、评定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