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株洲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九月二日

株洲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

  本规定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监察机关以提高行政效能为目的,对政府机关(包括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和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涉及行政效能的管理行为、行政效率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的问题和行为进行检查或调查,并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统一领导和指导下进行。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监督检查与组织协调相结合,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监察监督与制度供给相结合,查清事实与追求效率相结合,近期目标与长期目标相结合原则和过程控制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实行行政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机关建立行政效能问题信访举报制度,公民对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问题,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检举。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人员应不断增强自律和自觉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的意识。行政效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察机关和行政效能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法制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配合与协作。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

  第九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内容主要是:

  (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的投诉;

  (二)办理上级交办、新闻媒体曝光及其他渠道揭露的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方面的案件;

  (三)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

  (四)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中存在的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依法作出处理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五)对行政效能工作进行督查指导;

  (六)总结、宣传和推广行政效能建设的先进经验,查处、剖析和通报典型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案件。

  第十条 监察机关检查、调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做到办事公开,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方式与方法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政府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投诉反映行政效能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监察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监察事项;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监察事项;

  (四)根据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工作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程序一般分为四个阶段:选题立项、制定计划;组织力量、实施检查;分清责任,作出处理;提出建议,改进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项目的立项,一般由监察机关的业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并签发。

  重大事项由监察机关业务部门填写《重大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立项表》和《重大行政效能监察立项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对已经立项的行政效能监察事项,监察机关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步骤、方法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检查结果的处理方式;

  (八)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进行检查前,应向被检查单位和检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发出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载明检查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对涉及范围较广的行政效能检查事项,监察机关可以视情况将检查方案一并通知被检查单位。

  监察机关检查通知书应当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在开展行政效能监察的检查或调查事项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检查组或调查组在检查或调查时应出示工作函和工作证。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可以组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社团组织的工作人员参加,可安排特邀监察员参加,还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特邀监察员及有关社会人士参加。

  监察机关可以聘请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或调查工作。

  第十九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或调查中,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问题及原因,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或调查结束后,检查组或调查组应当提交检查或调查报告。

  对存在影响行政效能问题的检查或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查或调查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的问题及产生原因;

  (三)有关部门及人员的主要责任;

  (四)处理依据、意见和改进工作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

  作出重要监察决定或提出重要监察建议,应当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效能投诉,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后及时确定办理方式。重要、复杂的投诉,由监察机关直接办理;一般性的投诉,转由有关行政机关办理。

  转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投诉,应当附《行政效能投诉转办函》;不宜转原件的,采用转摘。需要报送结果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函复监察机关。

  行政效能投诉的调查事项和办理方式应当报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行政效能投诉,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依法予以立案调查。

  第五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单位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权进行询问。必要时,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检查或调查单位的有关会议,了解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查阅或复制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资料。国家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监察机关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要求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检查、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调查单位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纪律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权发出《监察通知书》,责令被检查或调查单位停止该行为。

  发出《监察通知书》应当经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检查、调查单位执行监察决定和采纳监察建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对不配合或阻挠监察机关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的,监察机关可以责令有关部门或人员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与人事等部门应按照奖励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行政效能建设的考核评比。考核评比结果应作为政府机关、公务员评优评先和公务员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株洲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