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人口和计划生育、外事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适应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在中国共产党娄底市委员会的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实行民主科学决策。

  第五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市,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的重要决策和部署;

  (三)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四)市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

  (五)市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市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七)人口与计划生育、环境与资源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娄底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及其重大变更;

  (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而提请决定的事项;

  (十)同外国地方政府建立友好关系;

  (十一)决定授予或撤销娄底市荣誉市民等地方性荣誉称号;

  (十二)确定全市性节日或纪念日;

  (十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四)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情况听取汇报,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建议,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二)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本级非税收入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社会保险资金、农业专项资金、住房公积金、环境保护资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城建资金年度使用计划;

  (六)国民经济建设布局和产业结构的重大调整;

  (七)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利用计划、城市规划执行情况;

  (八)事关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

  (九)主要江河流域的开发利用和环境资源保护情况;

  (十)市级和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历史文物古迹和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的保护情况;

  (十一)重大自然灾害以及给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及其处理情况;

  (十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十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方案;

  (十四)有关经济社会长远发展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十五)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应当每半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其他各项规定的重大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报告。

  第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应当以议案或者报告的形式提出。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第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该重大事项的决策方案及其可行性说明;

  (四)该重大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一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重大事项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必须到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对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 对提请审议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应当自收到该议案三个月内进行审议。

  第十四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市人大常委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闭会后十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于重大事项应报未报、报告不实,答复询问时隐瞒实情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追究有关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要求执行机关限期作出报告。有关国家机关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案、撤职案。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及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贯彻落实。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