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巩固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成果,经2004年8月12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对市政府颁布的与已取消行政审批项目相关的三个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

  一、修改《南通市发展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通政发[2003]13号)中与“改用袋装水泥”、“散装水泥生产能力、使用能力、使用量”审批项目相关的条款:

  (一)根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环保局2004年5号令)的规定,将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厂)生产预拌混凝土应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特殊情况需要改用散装水泥的,应报散装办批准。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规定修改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也应当积极使用散装水泥。”(二)删去第二十条“建筑施工企业的预拌混凝土使用能力,建设单位预拌混凝土的实际使用量由散装办审定。”的规定。

  (三)根据《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的规定,将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未经散装办批准改用人袋装水泥的,由政府发展预拌混凝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理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不使用或不完全使用散装水泥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并可处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吨袋装水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二、修改《南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通政发[1999]216号)中与“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商业摊点”审批项目相关的条款:

  (一)删去第十八条“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的规定。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拆除;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三、修改《南通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通政发[1998]219号)中与“房改房上市交易”审批项目相关的条款:

  将(二十三)“对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实行准入制度。要对城镇职工家庭进行住房状况普查登记,清查和纠正房改过程中违纪违规行为,建立个人住房档案。依据建设部等部门制定的交易准入制度,规范和管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交易市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在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展开,县(市)上市交易须经市政府审核,报省政府批准。”的规定修改为:“取消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含解困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上市审核制度。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原按标准价购买的,补足成本价后可上市交易;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面积超过现购房面积标准的,按规定补足超面积价款后可上市交易。”以上规范性文件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不再重新公布。

  二00四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