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社会局高市社局工字第0930025065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0点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高雄市政府第一一一三次市政会议决议

一、高雄市政府社会局(以下简称本局)为提供非立即给予保护、安置,其生命、身体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之妇女或儿童庇护及安置之处所,特订定本要点。

二、本局中途之家(以下简称本家)以安置高雄市(以下简称本市)有紧急庇护需求之妇女或儿童(以下简称个案)为对象。

三、申请庇护及安置之个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安置:

(一)患有精神疾病或人格违常者。

(二)患有法定传染病者。

(三)患有严重疾病致无生活自理能力者。

(四)有酒瘾或药物滥用情形者。

(五)其它经评估不适宜安置者。

四、申请庇护及安置之个案,其庇护及安置期间以一个月为限,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但情况特殊有继续安置之必要者,得项目签报核准。

五、个案庇护及安置期间,由本家提供生活照顾、情绪疏导、危机调适、转介服务等必要协助,并视需要安排健康检查。但个案之整体处遇及相关联系工作,由本局或个案户籍所在地自治团体之相关权责机关、单位(以下简称权责单位)负责。

六、个案庇护及安置期间届满或终止时,由本家通知权责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始得离去;个案离开后之安置、追踪、辅导工作,由权责单位负责。

七、安置本家个案所需之生活、教养费用等得由本局相关经费支应。但设籍其它自治团体之个案,其所需之费用,由该自治团体负担。

八、本家收费标准如下:

(一)庇护及安置费:依本市当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费标准之二?五倍平均三十天计算,按日计费。

(二)事务费:以每日庇护费百分之三十五计算,按日计费。

(三)医疗费、学杂费及其它相关之费用,依实际支出计费。

九、个案进住时,不得携带通讯器材及其它具有危险性或其它足以影响本家生活规范之物品;经发现者,由本家代为保管,并于个案离去时再行归还。

十、个案于庇护及安置期间对外之通讯、外出及会客等事宜,应经本家同意,并应遵守本家相关规定,违反规定情节重大者,得终止庇护及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