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池州市行政许可主体公告管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公开暂行规定》、《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项目办理暂行规定》、《池州市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池州市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具有法定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许可活动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六条 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由许可机关指定1名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非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主持。根据听证需要,还可以指定或邀请1至2名非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担任书记员,协助主持人工作。

  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法取得听证主持人资格。

  第八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证人、鉴定人员以及翻译人员。

  第九条 许可机关决定举行听证,应当及时确定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

  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

  (二)申请人或者该行政许可申请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

  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决定中止、延期听证或者停止听证;

  (三)决定证人当场作证;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将听证通知按时送达听证参加人;

  (二)对将要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询问;

  (三)要求有关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维持听证场所秩序;

  (五)审阅听证笔录,并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三条 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布听证开始;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并提供证据;

  (四)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五)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

  (六)听证主持人就该行政许可申请有关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七)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八)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最后陈述;

  (九)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八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并将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十九条 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经参加听证各方质证的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举行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由监察部门或法制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