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日照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市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是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对外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职责。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各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除外)及其所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所委托的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五)对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组织(含临时机构)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六)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七)对以市人民政府为共同上一级的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八)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市人民政府属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属于市人民政府依法管辖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在申请人告诉之日起10日内责令其受理;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受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3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审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复议工作机构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委托鉴定及审查等办案过程中,一般案件的承办人员不得少于2人;重大复杂案件的承办人员不得少于3人。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一般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45日内,拟定对行政复议事项的处理意见,按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报有关负责人审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报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十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审查申请的,或者市人民政府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处理或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并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中止通知书。

  第十一条 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并制作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市长决定: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修改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规定的;

  (二)对以副市长兼任领导职务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其他应当提请市长决定的重要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分管副市长决定:

  (一)对以区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事项作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决定的;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依法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市人民政府决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下级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其受理的;

  (五)被申请人不履行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其限期履行的;

  (六)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

  (一)受理或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

  (三)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因法定事由,裁决中止行政复议的;

  (四)情况复杂,决定适当延长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期限的;

  (五)本规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复议事项。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区县”专指东港区、莒县、五莲县、岚山办事处、日照经济开发区。

  本规则所称“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专指市政府所设各街道办事处。

  第十七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