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台湾证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证保法字第0930039660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5点条文

三、证券商发现其委托人所交付之有价证券,有疑似伪、变造情事时,应立即送请发行机构(或其证券过户机构)鉴定确认。

前项有价证券经鉴定确认为伪、变造者,证券商应于发行机构(或其

证券过户机构)交还当日持向司法警察机关报案,并于报案当日将其处理情形以书函(如附表一)电传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本公司。

四、本公司发现交付送存或交割之有价证券,有疑似伪、变造情事时,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如交付人属于证券商者,本公司应立即通知该证券商并派员会同依第三条规定办理。

(二)如交付人非属于证券商者,本公司应立即送请发行机构(或其证券过户机构)鉴定确认,如经鉴定确认为伪、变造有价证券时,应于发行机构(或其证券过户机构)交还当日持向司法警察机关报案,并于报案当日将其处理情形以书函(如附表二)电传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

五、发行机构(或其证券过户机构)应受理伪、变造有价证券之鉴定确认;如经查验确属伪、变造有价证券时,应于该有价证券正面之明显处签章注明后交还申请单位,并于确认当日将其鉴定结果以书函(如附表三)电传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本公司。发行机构(或其证券过户机构)如系受理投资人自行办理过户或投资人申请鉴定而查觉为伪、变造有价证券时,应于该有价证券正面之明显处签章注明后,即向司法警察机关报案,并于报案当日将其处理情形以书函(如附件四)电传主管机关、证券交易所或证券柜台买卖中心及本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