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规范述职评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述职评议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议活动,是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

  第三条述职评议的目的,是保证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贯彻执行,保证上级及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落实,督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履行职责,勤政廉政,当好人民公仆。

  第四条述职评议工作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客观公正、民主公开、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述职评议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主任会议组织实施。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承办具体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接受评议。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于年初确定本年度述职评议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其余人员在年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本年度书面述职报告。

  第八条述职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地汇报其履行职责的情况,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执行《宪法》及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落实审议意见的情况,办理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履行职责,廉洁勤政的情况;

  (四)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加强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转变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等情况;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今后的改进措施。

  第九条述职报告应实事求是、主题突出、简明扼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20日前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条述职评议工作分为准备、调查、评议、整改四个阶段。

  第十一条对列入本年度述职评议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60日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述职人员及所在单位,并在当地新闻媒体上公布述职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市审计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通知,对述职人员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三条述职评议前,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调查组,负责对述职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其程序是:

  (一)到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召开动员会,述职人员向本单位全体机关干部或中层以上干部进行述职,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对述职人员进行民主测评;

  (二)采取召开座谈会和个别谈话、发放征求意见表、查阅资料、走访有关部门和下属单位等形式,广泛了解述职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履行职责的情况要听取市长或分管副市长的意见,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履行职责的情况要听取县(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意见。

  (四)调查组按照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形成述职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述职评议的程序:

  (一)全体会议听取述职报告及述职调查报告;

  (二)采取分组或联组的形式进行评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述职人员的述职进行表决,表决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档次。

  第十五条联组评议时,述职人员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述职人员所在单位班子成员应到会听取评议意见。

  第十六条述职人员不满意票超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者,市人大常委会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六个月后再次向市人大常委会述职;

  (二)再次述职不满意票超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以上者,建议市委及有关部门作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述职评议中发现述职人员有严重问题,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后,责成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对述职人员的评议意见书,发给述职人员及所在单位;同时报送市委,抄送有关机关和组织。

  第十九条述职人员收到市人大常委会评议意见书15天内,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整改措施。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评议三个月后听取述职人员整改情况汇报。

  第二十条对述职人员不认真接受评议意见,不落实整改措施的,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检查。

  第二十一条述职人员对参加评议的人员或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阻碍干扰述职评议工作的,建议市委及有关部门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03年4月17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贺州市人大常委会述职评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