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储存

  第三章 费用

  第四章 轮换

  第五章 动用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宝鸡市粮食市场供给应急预案(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应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五章 事后处理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宝鸡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和《宝鸡市粮食市场供给应急预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八月十六日

宝鸡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提高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宝鸡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小麦)和应急成品粮油(面粉、大米、菜籽油)。

  第三条 市级储备粮粮权属宝鸡市人民政府。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市级储备粮的规模和品种由市政府确定。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第五条 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市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 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和轮换;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定期统计、分析市级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送市政府和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

  第二章 储存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由具备条件的粮食企业代储。代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二)具有相应的质量、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检测仪器和场所;

  (三)仓库性能良好,符合技术规范要求;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信用等级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条 符合第九条规定的粮食企业,由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审查,并经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审核同意,取得代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由市储备粮管理中心根据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择优选定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储备粮管理中心与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称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有关粮食管理的行政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章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确保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管理不善或延误轮换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四条 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按照各自的职责,定期或不定期对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和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费用

  第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补贴参照省储备粮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应急成品粮(面粉、大米)只计算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不计算轮换费用。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储存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市财政局按规定标准一次性拨付到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在农发行开设的补贴专户,市储备粮管理中心按季度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原粮储存费用及利息补贴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应急成品粮油保管费用及利息补贴由市财政统筹安排解决。对于按政府计划轮换或抛售储备所形成的价差亏损,由市财政予以弥补,形成盈余的,专项挂帐,用于弥补上述亏损。

  第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市财政局负责核定,并会同市粮食局、市农发行联合下达各有关部门及承储企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章 轮换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粮轮换应遵循有利于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数量为20%一30%。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储存年限和质量状况,向市储备粮管理中心提出年度轮换报告,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审查汇总,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和市农发行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方式进行。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要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市级储备粮的轮换。轮换结束后,由轮换单位将轮换完成报告及入库粮油的仓(罐)号、数量、产地、收获时间、质量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资料报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将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市粮食局、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市农发行。对轮换情况,经联合验收合格后,由市财政局核发轮换费用。

  第五章 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粮食局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具体方案,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紧急状态下,市政府可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后要及时补库。市粮食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提出补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国家行政管理人员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储企业发生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市粮食局责成市储备粮管理中心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追究企业主管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局、市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追究主管领导和主管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各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县区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宝鸡市粮食市场供给应急预案(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应对各种重大突发事件、重大疫情和严重自然灾害引起粮食供求的异常波动,确保特殊时期全市粮食市场稳定和市场供应,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4]17号)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粮食应急预案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加强合作”的原则,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三条 按照粮食安全市长负责制和县(区)长责任制的要求,市级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预案明确的职责,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确保全市粮食市场供给_应急预案的实施。各县、区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粮食工作实际,建立相应的粮食应急机制,制定粮食应急预案,保证辖区内粮食正常供应和市场稳定。

  第四条 本预案适用于以下三种非常情况:

  (一)紧张状态。是指部分城区粮食市场一周内销量持续增长,市场供应出现紧张状况或粮食价格出现波动,主要粮食品种价格持续一周内上涨30%以上,群众购买情绪出现不稳定;当地商晶粮食库存不足,正常的粮食加工生产已不能保证市场供应。

  (二)紧急状态。是指部分城区的粮食市场供应紧张状况持续10日以上或主要粮食品种价格持续一周内上涨50%以上,群众出现恐慌心理并开始抢购;当地商品粮食库存短缺,地方粮食储备物资投入使用,满负荷粮食加工生产已不能保证市场供应。

  (三)特急状态。是指部分或多数以上城区的粮食市场供应紧张状况持续15日以上或粮食价格持续一周内上涨100%以上,群众极度恐慌并开始大量抢购;部分城区市场粮食品种出现断档脱销,地方粮食储备物资出现不足,需要全市组织粮源保证市场供应。

  第二章 应备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成立宝鸡市粮食应急指挥部,负责全市粮食应急工作。指挥部下设宝鸡市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粮食局。

  第六条 市粮食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总指挥,市政府分管副秘书长担任副总指挥,成员由市政府办公室、市计委、经贸委、公安局、民政局、财政局、交通局、粮食局、物价局、工商局、农业发展银行宝鸡市分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市粮食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应急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市粮食应急指挥部职责:

  (一)根据全市粮食市场形势变化判断粮食紧急状态,提请市政府决定实施和终止粮食应急行动。

  (二)指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粮食应急预案,开展粮食应急工作。

  (三)及时向市政府报告粮食市场变化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应急供应过程中的重大问题。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有关应急政策及相关信息。

  (四)报请市政府按照规定程序采取相关干预措施和本预案以外的其他紧急措施。经市政府授权,紧急动用市级粮食储备。

  (五)完成市政府决定的其它工作。

  第八条 市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日常应急工作,监控粮食市场,收集和传递相关信息。根据粮食市场动态,向应急指挥部提出应急行动意见。

  (二)按照市政府或指挥部指示,召集或联络应急指挥部成员单位,组织落实具体应急措施,开展应急工作。

  (三)综合有关情况,草拟有关文件,及时向应急指挥部提出应急工作建议。

  (四)完成市政府和应急指挥部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 成员单位职责:

  (一)粮食、计划和物价部门:负责对粮食市场供求及价格变化情况进行监测,收集掌握市内外有关信息,分析预测市场形势,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综合各方面情况提出决策及预警意见。

  (二)粮食部门:负责组织应急粮食的采购、加工、调运和销售以及粮食质量的检测;会同市财政局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调控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会同市财政局、农发行下达动用计划。

  (三)民政部门:负责及时通报灾情,确定救济对象,组织应急救济款和救济物资的发放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实施粮食应急所需有关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五)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落实应急粮食所需资金贷款。

  (六)经贸、交通部门:负责做好电力和运力调度,保证优先粮食加工和调运的需要。

  (七)物价部门:负责监控市场粮食价格,及时掌握粮食市场价格动态,牵头制定销售最高限价或采取其它价格干预措施,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八)工商部门:负责加强对粮食市场的监管,打击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九)公安部门:负责维护社会秩序,防止因粮食供应紧张引发群体性治安事件和社会骚乱,打击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挥辖区内的粮食应急工作,制定和实施应急措施。按照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完成各项应急任务。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十一条 建立粮源保障系统。在本预案所指特殊时期,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执行省政府规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收购、加工、销售企业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监管,稳定社会粮食资源,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第十二条 建立粮食储备系统。根据省政府的要求,按照“销区6个月、产区3个月粮食销量”的原则,增加市级原粮储备;按照“面粉5天、大米10天、食油60 天的销量”的原则,建立成品粮油应急储备。确保在紧急情况下,政府掌握必要的调节物资,增强调控市场的能力。市级原粮储备规模2004年达到3000万斤,以后根据需要逐步扩充;成品粮储备规模确定为面粉400万斤,大米200万斤,食油150万斤。各县、区也要按照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建立适当规模的应急成品粮储备。建立市级粮食储备所需贷款由市农发行给予安排,原粮保管费用及利息补贴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应急成品粮油保管费用及利息补贴由财政统筹安排解决。市级储备粮保管费用、利息补贴标准按照《宝鸡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执行。为便于储备粮管理和安全储存,原则上原粮储备采取相对集中存放,应急成品粮油储备采取相对分散存放。储存地点按照《宝鸡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中规定的承储库资格条件和要求,选择基础设施较好,技术力量和加工能力较强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的粮食企业以及粮食行业的龙头企业进行承储。

  第十三条 建立粮食应急加工系统。根据我市粮油加工能力情况,提前确定应急情况下的粮油加工企业(可指定符合卫生质量要求的国有或非国有粮油加工企业),保证在应急情况下及时提供市场所需要的成品粮油。

  第十四条 建立粮食应急供应系统。根据应急需要,提前确定好应急供应网点,可委托国有粮店、大型零售商店和连锁超市等销售网点和符合一定条件的个体粮油经营门店承担应急供给任务。

  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应急运输系统。根据粮食储备、加工、供应网点的布局,提前确定好运输工具、运输线路、临时存放点等,确保在应急情况下的粮食运输。当运力不足时,承担应急任务的企业要与社会运输机构签订合同,保证运输的需要。

  第十六条 建立粮食预警监测系统。及时做好信息的采集、整理、分析和预测,及时向市政府发出预警信号,为应急工作提供决策依据。

  第四章 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 当出现紧张状况时采取的应急保障措施:

  (一)市政府决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市粮食应急指挥部自动转入应急状态,各成员单位立即抽调人员集中办公,组织开展应急工作。

  (二)启动24小时应急工作制度,安排专人值班,密切关注事态变化,及时掌握市场动态,分析市场形势,准确判断和决策。

  (三)及时通报市场动态,密切关注市场变化,积极做好各项应急准备工作。

  (四)迅速指导各部门及事态发生地的粮食应急机构开展应急工作,根据需要决定派出指导小组深入现场进行指导,协调处理应急事件。

  (五)实行粮食市场供应情况双日报。各县、区粮食应急机构应在规定上报日16:00前,将粮食市场供应情况、出现的问题及对策建议报当地政府及市粮食应急指挥部。

  (六)及时组织召开形势分析会议,研究决定是否采取其它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当出现紧急状态时采取的应急保障措施:

  (一)迅速采取第十七条(一)、(二)、(三)、(四)项措施。

  (二)实行粮食市场供应情况日报。各县、区粮食应急机构在每日16:00前,将粮食市场供应情况、出现的问题及对策建议等向当地政府及市粮食应急指挥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要随时上报。

  (三)迅速召开形势分析会议,研究决定启动紧急状态地区的粮食后续加工运输应急措施。报请市政府批准动用市级成品粮储备或市级储备粮。

  (四)依据《价格法》及其它有关规定,报请市政府对事态发生地区或主要粮食品种价格采取规定最高限价、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对事态发生地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商品粮食库存实行指令性计划调销等临时性干预措施。

  (五)迅速派出检查组,对粮食市场秩序和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整顿检查。严厉查处囤积居奇和哄抬物价等非法行为。有关部门要向社会进行正面宣传和典型报道,引导群众理性消费。

  (六)研究决定是否采取其它应急措施。

  第十九条 当出现特急状态时采取的应急保障措施:

  (一)迅速采取第十八条各项措施。

  (二)指导调动一切资源和措施,应对粮食市场发生的异常波动。

  (三)实行粮食市场供应情况半日报告。各县、区粮食应急机构每日11:00、17:00前,将粮食市场波动等情况向当地政府及市粮食应急指挥部报告。如遇紧急情况,要随时上报。

  (四)研究决定启动全市粮食后续加工运输应急措施,报请市政府批准动用市级粮食储备和成品粮储备,必要时建议市政府向省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

  (五)迅速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有关粮食市场供应公告,重申粮食市场法律法规政策,告诫经营者遵纪守法,纠正粮食市场违法行为,告知广大消费者不要盲目跟风,并举报违法经营者。

  (六)全市迅速组织开展粮食市场大检查,对适合行政执法一般程序的案件,从重从快作出行政处罚。

  (七)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计委、经贸委、公安、民政、财政、粮食、工商、物价、交通运输以及其它相关政府工作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配合,上下联动,协同作战。

  (八)报请市政府在全市范围内对主要品种粮食价格采取规定最高限价、限定差价率或利润率、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冻结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企业的粮食库存,对粮食出库实行指令性计划调拨等临时性干预措施;报请市政府颁发指令,将全市社会资源强行征购或征用,统一纳入分配供应或调控。在资源严重不足的状态下,重点优先保证军队、大专院校、大中型企业、科研院所、城市大型商业超市、商场、连锁店的粮食供应。

  (九)如果上述措施不能奏效,报请市政府实行居民定量供应或请求省政府和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其它措施。

  第五章 事后处理

  第二十条 市粮食应急指挥部事后要对应急工作进行总结并上报市政府审议,对组织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要研究提出改进措施,完善粮食应急机制。

  第二十一条 组织有关部门对应急预案实施后的粮食等资源使用情况及各项财务支出进行审核、审计,对审核认定的项目进行及时结算。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突出表现的单位和个人,上报市政府给予通报表彰和奖励:

  (一)出色完成应急任务的。

  (二)对应急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三)有其它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及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违反国家行政法规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或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背市粮食应急指挥部命令,拒不执行应急任务的。

  (二)在应急期间不能坚守工作岗位,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挪用、盗窃国家应急物资或资金的。

  (四)拒不执行最低或最高库存标准,或有囤积居奇、哄抬粮价、短斤少两及其它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经营行为的。

  (五)其它对粮食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预案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