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经2004年8月2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8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经济困难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实现,规范我市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是指通过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机构,按照一定程序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服务人员,按规定为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一项法律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处、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批准的其它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峪关市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以及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各类诉讼及非诉讼当事人。

  第五条 本市的法律服务机构在市法律援助中心的统一组织、协调下开展法律援助工作,不得拒绝承担法律援助中心分配的法律援助义务。法律援助人员每人每年承担的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少于2件。

  第六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是法律援助的组织机构,隶属于市司法局,在市司法局的领导下开展法律援助管理工作。

  第七条 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财政预算拨款和依法接受的社会捐赠款。市财政每年安排不少于1.5万元的专项经费,作为法律援助基金。

  第八条 法律援助经费,应专门用于法律援助,并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给予适当补贴。具体由法律援助中心制定,报市司法局批准。

  第十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实施法律援助,不受其它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和其它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市法律援助中心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范围和形式

  第十二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

  (一)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的;

  (二)请求国家赔偿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的;

  (四)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人民法院也可以依法指定辩护:

  (一)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因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委托律师的;

  (二)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三)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四)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人民法院为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人指定辩护时,市法律援助中心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十五条 本章所称经济困难的标准,以人均年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准。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代理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援助条件的,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签发《法律援助通知书》,指派中心公职律师或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二)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三)有关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限期补全后,再行决定是否予以援助。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补全证明材料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内容可能失实的,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及时指派符合条件的法律援助人员,尽职尽责、优质高效的为受援助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一并送达市法律援助中心。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还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中心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进行审查,对符合援助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或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减收、免收公证费的法律援助当事人,由市法律援助中心会同市公证处共同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其回避:

  (一)是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助人或者申请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机构终止法律援助;

  (三)认为不宜承担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时,可以申请中止法律援助;

  (四)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法律服务人员在法律援助中应当承担以下义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中止或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二)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供案件情况;

  (三)及时向受援助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四)诉讼、仲裁或公证的法律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将全部案件材料整理归档交回法律援助中心备查,其他法律援助事务办结后,承办人应将办理情况报告法律援助中心登记备案。

  (五)依法需要回避的,应当回避;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受援助人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三)如实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申请援助事项的真实情况及证明材料,不得隐瞒、伪造或捏造事实真相;

  (四)如实向法律援助中心提供个人收入或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五)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六)受援助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或者受援助后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有能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的,经与法律援助中心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全部或部分法律服务费用。

  受援助人不按规定予以必要合作,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中心有权撤销或终止法律援助,并责令受援助人补交有关法律服务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擅自中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三)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过程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二)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与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或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终止法律援助,并由当事人补交相关费用,并给予法律援助中心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侵占法律援助经费或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追缴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市法律援助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各项具体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