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温州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国有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因有偿转让、受让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而发生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产权是指国有有形资产、无形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等权利。具体包括:

  (一)国有企业的整体或部分产权;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股权;

  (三)因投资行为形成的国有股权或其他形式的权益;

  (四)行政、事业、社团性资产的国有产权;

  (五)国有特许经营权、知识产权及其他无形资产的产权;

  (六)国有资产租赁权、使用权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国有的权益。

  第四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优化资源配置,提高整体运营效益;

  (三)促进国有资产增值保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

  (五)保护国家利益和其他各方合法权益。

  第五条 温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指导、管理、协调、规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温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全市招标投标工作的综合性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对全市国有产权的转让交易工作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我市国有产权的转让交易工作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

  (二)对全市国有产权的转让交易工作进行管理监督;

  (三)负责对全市各县(市)国有产权转让交易工作的业务指导;

  (四)负责建设和管理市招标投标综合评审专家库;

  (五)负责受理对国有产权的转让交易工作的投诉事宜,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全市国有产权的转让交易工作中的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财政、监察、经贸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本市国有产权的转让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县(市)政府应当切实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确保国有产权交易活动合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 温州市招投标中心是市本级(包括鹿城区、瓯海区、龙湾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交易的场所,负责国有产权转让交易,并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受理国有产权交易的申请、报名、审核等相关事宜,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二)负责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的发布和成交公告;

  (三)负责市招标投标综合评审专家库的使用;

  (四)为国有产权交易活动提供场地、设施和服务;

  (五)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活动情况的统计、分析、反馈及相关资料的存档工作。

  第八条 国有产权交易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拍卖交易;

  (二)竞价交易;

  (三)招标交易;

  (四)协议交易。

  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时,转让方应当与温州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商,根据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竞价或者招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采取协议方式进行交易的,须报经温州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国有产权转让交易,转让方应当将产权转让公告,委托温州市招投标中心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类或者金融类报刊和温州市招标投标信息网站上,同时要在市招投标中心场内发布,公开披露有关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转让方披露的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应符合有关规定。

  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日。

  第十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进场交易,出让方应向市招投标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具有国有资产处置权的机构和组织同意国有产权交易的批准文件;

  (二)国有产权交易委托书;

  (三)国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具有执业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按规定需提供的其他文件、材料。

  第十二条 国有产权转让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方向市招投标中心提出申请,办理国有产权出让委托,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和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

  (二)市招投标中心按照有关规定,对出让方所提供的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后,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由市招投标中心在规定的媒体上发布转让公告;

  (四)对报名的受让方进行资格审查;

  (五)市招投标中心按规定采取拍卖、竞价、挂牌、招标方式组织转让或者安排进行协议交易;

  (六)转让双方成交后,由市招投标中心出具产权交易凭证,并监督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

  (七)转让双方按合同规定办理产权交接;产权交接由出让方、受让方、市招投标中心等单位共同派员参加,并据实填写《产权交接清单》。产权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及时办理;

  (八)产权交接手续办理完毕后,转让双方凭产权转让凭证和转让合同,按国家有关规定到财政、银行、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税务、国土资源、房产、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分别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交易底价,应不低于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价值。当产权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批准该项交易的机构和组织批准同意后方可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竞拍人、竞买人、投标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保证金存入市招投标中心设立的银行统一专用帐户。

  第十五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交易: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明文禁止的;

  (二)产权归属关系不清的;

  (三)处置权限有争议的;

  (四)已实施抵押、担保和司法、行政、仲裁等强制措施的;

  (五)合法契约规定期内不得交易的;

  (六)委托方提交材料不全或不真实的;

  (七)未取得相应批准文件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交易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市招投标中心内进行交易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延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问题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的,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产权交易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产权交易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对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交易双方在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审计、评估和法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市招标投标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将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招投标中心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今后不得参与国有产权转让交易活动。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产权交易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产权的出让、受让交易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其他经济组织的产权出让、受让交易活动,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可以参照本办法,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