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六日

温州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温州市企业信用制度,规范企业信用征信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整理、披露、使用、咨询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不得征集和披露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

  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维护企业的合法权利,不得损害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利益。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信息披露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不得征集或者披露虚假信息,提供信息单位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五条 信用中心、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信用信息使用人及其工作人员对征集、利用企业信用信息过程中获得的企业信息,除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外,应当保密,不得超越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及工作职责范围利用所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六条 市“信用温州”建设领导小组,负责指导、组织、协调全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和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整理、交换和发布管理工作。

  市“信用温州”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信用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和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整理、交换和发布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温州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建立市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实现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市信用中心是全市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单位,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整理、存储、日常维护、数据安全等工作,向社会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章 信息征集

  第八条 市信用中心征集企业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九条 征集企业信用信息的基本目录为: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名称、住所、经济类别、注册资金、经营范围、股东情况等;

  (二)重大商业信用信息:企业财务、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贷款信用、交易信用等记录;

  (三)社会公共信息记录:企业社会保险、市政公用事业缴费、企业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等记录;

  (四)特别记录:企业授信评级获奖记录,有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涉及行政处罚或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记录等。

  市信用办公室应当根据信用建设的实际情况,及时调整信用信息征集的目录,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市信用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向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提供信息单位)征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下列企业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除外:

  (一)工商部门提供企业工商注册基本资料、股东信息、注册商标、变更记录、年检情况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二)税务部门(国税、地税)提供企业税务登记、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包括偷税、欠税、抗税、骗税等)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三)质监部门提供企业组织机构代码基本信息、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执行标准、名牌产品、国家免检产品、质量检查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四)经贸部门提供企业在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行业管理、生产许可证、重大安全生产管理等活动中产生的奖惩记录等信息;

  (五)统计部门提供企业资产负债、财务经营的宏观汇总资料、企业统计违法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六)环保部门提供企业生产认证、环境保护的审批与验收、污染排放、环保行政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七)民政部门提供福利企业年检年审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八)劳动保障部门提供企业用工和社会保险基本情况、劳动保障失信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九)建设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资质、质量安全事故责任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发展计划(物价)部门和市招投标中心提供招投标违规记录、价格计量信得过单位、重大价格违法行为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一)信息管理部门提供资质认定、专项技术企业及产品认定、专利纠纷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二)科技部门提供科技成果鉴定、高新技术认定、知识产权保护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三)农业、渔业、林业部门提供农产品和归口农业生产资料(种子种苗、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执行质量、安全标准情况,行政许可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四)外经贸部门提供进出口企业代码、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年审、外商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变更、企业对外经济合作资格年审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五)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提供企业许可证、食品药品批准文号,广告宣传内容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六)文化部门提供有关企业许可及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七)海关部门提供企业分类、重大走私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供企业进出口商品免检、产品出入境许可、国内外信用反馈及其他奖惩记录等信息;

  (十九)人民银行、银监部门提供企业信贷业务、金融资信等级、逃废债务及金融违法记录等信息;

  (二十)证券监管部门提供上市或拟上市企业等信息;

  (二十一)公用事业单位(电力、水务、通讯)提供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二十二)商会、行业协会、信用协会和其他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按照约定方式提供企业信用信息;

  (二十三)工商联(总商会)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担任各级人大、政协、工商联、行业协会(商会)职务的信息,企业法定代表人获得政治荣誉的信息,企业在行业中排名信息及企业支持公益事业的信息;

  (二十四)公安部门提供企业不良行为记录等信息;

  (二十五)司法部门提供企业民事、刑事、行政判决记录信息;

  (二十六)其他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有关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在征集企业信用信息活动中应当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内容的原始完整性。

  提供信息单位对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政府机关所提供的信息直接来源于企业的,信息的真实性由企业负责。

  第十三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根据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市信用中心接受、传输企业信用信息时,发现有错误的,应当及时告知提供信息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可以长期保存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不得超过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市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将每个企业的信用记录单独披露,不得将不同企业的同类信息集中披露。

  市信用中心披露企业信用信息时,应当平等披露,对所有企业信息的公开披露应当按照统一的标准披露。

  第十六条 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通过互联网或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披露:

  (一)企业基本情况: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等;

  (二)企业报请政府审批、核准、登记、认证、年检的结果;

  (三)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判决或裁定和商事仲裁裁决记录;

  (四)对企业发生法律效力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市信用中心披露被征信企业因偷税漏税、走私骗汇、逃废银行债务、经济诈骗等违法活动而受到刑事、行政处罚的信息应当包括被处罚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违法事项、处罚决定和处罚日期。

  第十七条 市信用中心征集的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本市有关政府机关披露:

  (一)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二)企业用工情况;

  (三)企业的纳税和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四)企业报请政府机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时提交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经历、学习经历等基本情况。

  市信用中心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披露前款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前,应当征得被征信企业的同意。

  第十八条 市信用中心可以向下列单位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

  (一)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

  (二)按约定的程序申请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企事业单位;

  (三)征得被查询企业授权同意的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

  (四)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九条 提供信息单位可以根据商定的权限免费共享企业信用信息资源。

  第二十条 非提供信息单位查询企业信用信息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市信用中心提出查询申请,并说明查询目的和主要内容,报市信用办公室审批;

  (二)与市信用中心签定查询协议;

  (三)市信用中心按照协议提供所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向市信用中心查询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出于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所在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一)依法对企业进行有关审批、核准、登记、认证等活动;

  (二)依法查处企业违法行为;

  (三)依法对企业经营活动进行监管必需查询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通过互联网、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自行披露依法可以公开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但同一政府机关的同一次行政行为涉及多个企业的情况除外。

  未经批准,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将本机关掌握或通过市信用中心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有关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百强企业、示范企业评审和政府采购等活动中,应当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市信用中心应当及时提供所需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被征信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出更正申请。

  市信用中心接到企业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企业应当自市信用中心告知之日起的5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企业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10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对企业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市信用中心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市信用中心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市信用中心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企业信用信息。

  市信用中心在企业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异议信息;企业逾期未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要求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六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对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2年。

  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可以自行决定本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和方式,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披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还应当按照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进行披露。

  行业组织可以行业公约的形式约定行业组织成员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范围和方式。

  第二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的最长期限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记录为5年;

  (二)企业破产记录为10年;

  (三)企业逃废债记录为10年;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东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被处禁止从事某行业的处罚记录,为禁入期限届满后2年;

  (五)行政、刑事处罚记录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期限,除前款规定之外,另有规定的,自该信息被首次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市信用中心不得对企业的信用状况进行评级或作出其他主观性评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提供信息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向市信用中心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书面答复的,由市信用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信用办公室上报市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第三十一条 提供信息单位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向市信用中心提供虚假或者伪造企业信用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提供信息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信息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查询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使用和泄露信用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信用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征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信用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市信用中心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市信用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的法人;

  (二)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的基本登记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三)企业信用信息征集,是指经过与提供信息单位约定,把分散在提供信息单位的企业信用信息,通过市信用中心进行采集、存储、加工、整理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征集使用,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