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损害国家利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办理本部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事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人事部门依法做好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日常事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将其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办理的;

  (二)按规定应当进入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许可项目,行政审批机关拒不进入的,或者窗口单位不能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

  (三)不按规定进行行政许可公示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告知义务的;

  (五)申请人受理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行政许可,牵头单位不及时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完成后不及时移交其他有关部门的;

  (九)擅自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或者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名义变相收费的;

  (十)行政许可收费使用不合法的票据或者不给票据的;

  (十一)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二)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三)已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实施的;

  (十四)已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应当移交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原许可机关拒不移交,仍在实施或者变相实施的;

  (十五)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二)未取得行政征收资格实施征收的;

  (三)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四)不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五)不开具法定征收专用票据的;

  (六)不按规定实行收缴分离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征收款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职责和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二)超越或者滥用法定权限实施执法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执法职责的;

  (四)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五)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六)不依法履行市场监督职责,造成市场秩序混乱或者出现重大责任事故的;

  (七)与违法经营者相互勾结,对执法检查事先通风报信、泄漏工作秘密的;

  (八)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九)为违法经营者说情,使其减轻或者免予行政处罚,或者阻挠对违法经营者查处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取检查费用,损害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发现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执法检查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未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实施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六)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擅自设定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八)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九)实施罚款处罚不使用法定票据的;

  (十)违反行政处罚法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一)扣押或没收财物不出具通知书或者决定书及清单的;

  (十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三)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四)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进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不予处罚的;

  (十五)不依法组织听证,或者违法收取听证费用的;

  (十六)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封存的财物的;

  (五)其他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的;

  (二)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受理后不及时查处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的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十三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依法区分有关人员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因徇私枉法,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承办人因案件事实、证据认定错误,审核人、批准人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 因适用法律错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承办人因违反法定程序,未经审核、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不按照审核、批准的事项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提出反对意见,未被采纳的,可以免除其责任。

  承办人徇私舞弊、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承办人的过错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集体研究作出的决定,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作出错误决定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直接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该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损失或者后果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复议机关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两人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行政执法过错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方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通过下列途径发现:

  (一)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案件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

  (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

  (四)依法组织的行政执法检查;

  (五)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舆论监督;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

  (七)其他途径。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四)暂扣或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五)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六)行政赔偿;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任,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前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责任,应当依照管理权限,由责任追究机关作出或由责任追究机关责成有关机关作出。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根据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影响,依照管理权限按以下规定实施过错责任追究:

  (一)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社会危害和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可以不予追究,但应责令其书面检查;

  (二)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小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记过处分;

  (三)情节较重,社会危害和影响较大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并可以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四)情节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重大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并可以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和影响极大的,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公职处分,并可以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予以辞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能够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对责任追究机关提出的问题拒绝作出解释和说明,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拒绝提供证据、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情形的;

  (四)阻挠、妨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对申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或者责任追究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或者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或者娱乐活动的。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执法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由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一年内出现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次数超过其执法行为总量为5%的,取消其年度评先评优的资格,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有一次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取消其年度评优评先的资格,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情节特别严重,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者重大伤亡事故的,应当责令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辞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责任追究程序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自行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依照管理权限,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发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限期进行责任追究;不予追究或者拖延不办的,由监察、法制部门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在15日内将有关材料报送过错责任追究机关;逾期不报的,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报送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认定过错责任,应当全面、客观地调查取证,听取有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过错责任追究机关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案件的有关案卷材料,要求行政执法机关有关人员说明情况,可以向有关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拖延、拒绝案件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提出书面意见,责任追究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复查,并将复查结果通知有异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机关申请复查。复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但复查中发现原决定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八条 对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行

  政执法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执行。

  对拒不执行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的,给予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执法工作或者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但是,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的人员为审核人,具体行使批准权的人员为批准人。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起决定性作用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 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违法履行、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负次要领导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阜阳市人民政府
二00四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