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维护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平衡,保护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相关法规,结合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现状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伊犁河”是指伊犁河、特克斯河、喀什河、巩乃斯河及其流域;“额尔齐斯河”是指额尔齐斯河、喀拉额尔齐斯河、克兰河、布尔津河、哈巴河、别列则克河及其流域。

第三条 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属国家所有,其管理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
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第四条 凡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保护、增殖、开发、利用应当纳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管理和综合利用。

第六条 自治州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开发、利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义务。
在保护、管理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七条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渔业资源保护和增殖方面的先进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捕捞业

第九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规格、类型和捕捞限额进行作业,并遵守渔业资源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伊犁河、额尔齐斯河主要经济鱼类起捕标准、网目规格、捕捞方法按自治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十二条 凡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流域内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捕捞许可证的同时,必须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十三条 伊犁河每年2月15日~5月31日为禁渔期,额尔齐斯河每年4月1日~6月30日为禁渔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渔业资源增殖保护的需要发布禁渔公告、划定禁渔区、加强鱼类产卵地保护和实行季节性禁渔,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禁渔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进行捕捞、钓鱼或销售渔获物。

第十五条 严禁捕捞裸腹鲟等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捞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治州重点保护哲罗鲑、北极茴、银色臀鳞鱼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因科研、驯养繁殖、展览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捕捞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第十七条 禁止炸鱼、毒鱼,禁止使用电力和鱼鹰捕鱼,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第十八条 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业等,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事先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凡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

第十九条 在伊犁河、额尔齐斯河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第二十条 向伊犁河、额尔齐斯河流域的天然水域引进鱼类及其他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种苗的,应当按自治区的规定经过科学论证和生态安全评估,未通过科学论证和生态安全评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进。

第二十一条 各级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立举报电话,接到群众举报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视情节并处1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
(二)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10%的;
(三)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
(四)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
(五)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六)伪造、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渔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同时没收捕捞工具和禁用渔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实施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渔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应佩戴识别标志,出示执法证件。违反上述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执法。

第二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或滥施处罚的;
(二)对依法应予办理的审批、办证等事项,故意拖延、刁难,不予办理的;
(三)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
(四)对群众举报的渔业案件置之不理或推诿拖延的;
(五)对检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法或失职的群众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索贿受贿、收受回扣或以其他方式牟取私利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境内其它河流的渔业资源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