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科创区、经开区、农科区、仙海区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绵阳市用水定额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用水定额管理,促进我市节水型社会建设,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绵阳市范围内取水、供水、用水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节水政策和技术标准,结合绵阳市实际情况,制定绵阳市主要行业用水定额标准。

  用水定额标准应当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水资源情况,适时修订。

  第四条 绵阳市各县(市、区)的水资源配置方案,各县(市、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各灌区、各企业、各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以用水定额为主要依据,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水资源条件进行制定。

  绵阳市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指标。

  第五条 对用水少于定额或用水计划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或个人,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由市、县(市、区)水务局征收,专项用于节约用水管理、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奖励等。

  超定额超计划用水加价幅度按照《绵阳市超定额超计划加价水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用水定额管理工作。各级节约用水办公室具体负责用水定额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供、用水单位必须安装合格计量设施,并准确计量和统计上报。

  第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用水指标向各用水单位计量供水,并负责作好相关供用水统计上报工作。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应商用水单位后,报原供水计划下达机关批准。

  第九条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节水技术和节水产品。政府鼓励取用水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经过认证后的节水产品。

  禁止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产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布的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负责监督、检查用水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十条 农业灌溉用水,以用水户协会(或村)为基本单位,根据作物种类、用水定额、种植面积,于每年11月1日前向供水单位报送下年度用水计划,供水单位根据用水单位所报用水计划及工程状况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向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用水指标。

  对已实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单位,应当按照供水范围内作物种类、用水定额、种植面积编制年度供水计划,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度用水量指标。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供水单位和已实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单位编报的年度供水计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利工程情况及可供水量等,以书面形式下达年度供水用水计划。

  用水户协会(或村)以及已实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单位根据协会成员或用水户的作物种类及对应的用水定额、种植面积,在协会成员或用水户之间协商配水。

  第十一条 工业用水企业,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以用水定额为主要依据,核定和下达年度用水量。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内部用水定额管理制度;设立节水管理机构;按照产品用水定额,确定每个生产环节的用水量;具有考核和奖惩措施;推行三级计量;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进行节水技术改造,淘汰国家明令禁止的用水产品;提高水重复利用率;及时统计、上报用水、排污情况。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分户安装水表,禁止用水包月制。服务业用水按照不同用水性质采用对应的定额,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下达用水计划量。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企业根据用水定额及生产生活情况,编制年度供水计划,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下达。

  第十四条 绵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下达以下取用水单位年度用水计划:

  中型以上水库和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中型以上渠堰年度用水指标;

  绵阳城市规划区内使用自备水源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绵阳城市规划区外自备水源 取用地表水月用水量3000M3以上,地下水1000M3以上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取用公共供水管网、月用水量3000M3以上的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辖限额及以上的取水工程,以及其它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各项水利工程年度用水计划。

  各县(市、区)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市年度用水计划下达的年度用水量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分解下达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各取、用水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15日前申请下年度用水计划。

  年度用水计划指标在每年12月15日前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经公示后由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年12月31日前,下达年度用水指标。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取用水单位在每年1月15日和7月15日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上报上年度和半年实际用水量,其它取用水单位在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前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上年和半年实际用水量。

  供水和自备水源取水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统计上报上季度的实际用水量及有关情况,在每年的1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用水总结。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取、用水单位或个人的取、用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取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又无法另外取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绵阳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