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和《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台州市行政许可公示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公示行为,实现行政许可公开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实施的过程中,向公众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主体、依据、条件、期限、程序、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行政许可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等行政许可内容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日常监督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和行政许可监督机构是指前款负有监督责任的行政机关及其法制工作机构。

  第四条 行政许可的公示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信赖和便民的原则;行政机关应当提供真实、可靠、准确的行政许可信息,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在实施前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许可设定机关公开发布有关行政许可规定后的二十日内将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内容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行政机关使用电子触摸屏、电子公告栏、网站或其他方式公示的,不得代替在办公场所的公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并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公示的行政许可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负责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可以在本行政机关的网站或公共网站上公示行政许可事项,并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的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第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办公场所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到行政机关查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条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名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在办公场所公布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许可事项公示情况的监督、检查,督促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建立、完善工作制度,将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的公示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纳入政务公开、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的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行政许可监督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未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示的;

  (二)未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办理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的;

  (三)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行政机关未作说明、解释或不能提供准确、可靠信息的;

  (四)行政机关未将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公开或者拒绝公众查阅的。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按照《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台州市行政许可决定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和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许可决定,是指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受委托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经依法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的要求,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信赖、效率和便民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属于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情形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条件和标准并能够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

  第六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事实和法律适用等具体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行政许可的决定,由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意见,经本行政机关分管领导同意后签发;作出重大、复杂的行政许可决定,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当场或即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可以使用统一、预定格式的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印章和注明日期。

  第十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期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外承诺的期限未超过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法定期限的,按照对外承诺的期限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内设机构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应当采用直接送达或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送达回证应当经当事人签收后归档。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违反行政许可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

  台州市行政许可听证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许可的听证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听证是指行政机关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向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告知听证权利,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向行政机关表达意见、提供证据、申辩、质证以及行政机关听取意见、接纳其证据并根据听证会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程序。

  第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和保护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许可听证应当以公开的方式举行。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许可听证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也可以由其法制工作机构具体组织。

  第五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

  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行政机关可以确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应当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六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告知制度。

  (一)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二)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事项:

  1、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2、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事项和理由;

  3、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4、告知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和听证的具体组织机关;

  5、告知机关、时间。

  (三)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以公告方式送达。除公告送达外,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在收到听证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向有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口头等其他非书面方式提出的,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记录并经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确认。

  第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明确提出放弃听证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期限未提出听证申请的,不得对该事项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申请期限的,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障碍消除之日起五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受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或者其法制工作机构决定。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或者其申请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五日内书面告知不予组织听证的理由。

  第九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组织听证的,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组织听证。

  第十条 行政许可听证实行回避制度。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行政许可事项的承办人员;

  (二)本行政许可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或承办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是该行政许可听证的责任人,享有下列权利与责任:

  (一)负有组织、指挥和协调听证的责任;

  (二)享有讯问证人、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安排调查顺序的权利;

  (三)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和纠正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维护听证会秩序;

  (四)按照规定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五)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听证。

  委托他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并明确代理人的委托权限。授权委托书无具体、明确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听证请求。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人数在10人以上(含10人)的,应当推选3至5名代表参加听证。当事人不能推选听证代表的,也可以由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与其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听证参与人包括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代理人。

  依法公开举行的听证,应当允许公众参与旁听,允许各类媒体记者采访。公众或者媒体记者参与旁听或采访的,应当提前向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提出或登记。

  第十四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书记员应当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宣读听证会纪律,并告知行政许可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听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的组成;

  (三)征询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组织人员回避;

  (四)不公开举行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说明不公开的理由,并要求与本次听证无关的人员离开听证会场;

  (五)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审查、勘察情况进行介绍,出示相关的材料、审查意见以及是否作出许可的建议;

  (六)申请人进行陈述、申辩,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七)利害关系人陈述事实、申辩与反驳,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意见,出示相关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许可承办人员、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相互辩论;

  (九)听证主持人根据听证和质证情况,决定终结听证。

  第十六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与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等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载明。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主持人的姓名、职务;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住址等;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是否公开;

  (五)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质证情况;

  (六)证据审查、认证的情况;

  (七)主持人认为重要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听证举行之前提供证据和材料的,听证组织者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或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份数和页数,并由听证组织人员签名或盖章。

  与该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证据或证据材料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经过质证、辩论和鉴定后认定;未经认定的证据或材料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

  依法不宜公开的证据或材料,听证主持人可视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在听证时出示。需要出示的,也不得在公开举行的听证会上出示。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会的,视为撤回听证要求,并在听证笔录上注明。听证结束前,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撤回听证要求的,应当予以准许。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行政许可承办人员因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的事由,不能如期、有效举行听证的;

  (三)听证会开始前,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需要重新确定听证主持人的;

  (四)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调查或者鉴定的;

  (五)其他需要中止或延期听证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项的中止或者延期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外,其他中止或者延期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将中止或者延期举行听证的理由、期限告知听证参与人。

  中止或者延期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结听证:

  (一)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解散没有继承人或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二)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终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依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书,听证报告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当事人意见的扼要陈述;

  (三)听证主持人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依据及有无理由的意见。

  行政机关在收到听证笔录和听证报告书之日起五日内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或者违反本规定的,由行政许可监督机关或者行政许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台州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