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全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办教育促进法》),进一步加快我市民办教育发展,现作如下决定。

  一、解放思想,加快发展

  (一)充分认识发展民办教育的重要意义。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民办教育发展是创新办学体制和办学机制,推动教育加快发展的重大举措;是促进“三个转变”特别是促进民间资金向民间资本转变、人才资源向人才资本转变的有效途径。各区县、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快民办教育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不断改革创新,把我市民办教育做强做大。

  (二)理清思路,明确目标。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切实解决平等待遇,强化扶持措施,营造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环境。到2010年,民办学校在校生占全市在校生的比例有较大增长,形成一批规模大、质量高、特色鲜明、社会声誉良好的龙头示范学校,民办学校的整体水平得到较大提升。

  (三)鼓励支持民间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只要有利于扩大教育资源,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对教育的需求,各种办学形式都允许试验,鼓励探索。可以采取独资、股份、联办、合作等多种形式办学。在产权明晰、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公办学校可以充分利用现有优质公办教育资源、知识产权或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所举办的民办学校应与公办学校相分离,具有独立校园和独立法人地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对公办学校投入的资产(包括知识产权和其他无形资产)进行评估测算,明确在民办学校财产中所占的比例,明晰产权。公办学校投入或利用学校的资产、知识产权或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所形成的资产和收益属国有资产,应当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其收益纳入财政预算,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用于分配。公办学校对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国有资产应当单独建帐,依法履行国有资产的管理义务。鼓励支持薄弱学校、企业中小学进行改制试点。吸引市外、境外资金来自贡投资办学、合作办学。

  二、突出职业教育重点,加大改革力度

  (四)大力促进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各级政府要重点鼓励、扶持民办职业教育的发展,特别是要重点引导、支持民间力量举办中、高等职业教育。在教育区域结构布局中,中、高等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考虑发展民办教育,优先审批具有颁发学历证书资格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和民办高等职业学校,大力推进各类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同时,积极鼓励举办民办学前教育和其他各类文化教育。在确保义务教育政府主办的前提下,适度设置民办初中和小学。

  (五)积极推进公办职业学校办学体制改革。积极引导和支持职业学校进行办学体制改革试点,探索产权明晰的股份制、民办公助、公办民助、混合所有制等多种办学形式,盘活现有公办职业教育资源。积极吸引民间资金投入公办职业学校,引进民办机制,进一步增强公办职业学校的办学活力。可采取出租或出让闲置的国有、集体资产等多种措施对民办职业学校予以扶持。通过改革,形成民间力量、行业、企业、部门共同兴办职业教育的多元办学格局。

  (六)创新培养模式,突出办学特色。引导民办职业学校按照终身学习的要求,坚持学历教育和职业培训并举,职前教育与职后教育相结合,毕业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职业教育与社区教育相融合。实行灵活的学制和学习方式,满足求学者就业、创业、升学、知识和技能更新等多种需要。

  三、实行平等待遇,强化政策扶持

  (七)各级、各部门要按照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清理各种政策文件,废除和修订对民办学校在征地、建设、税收、用人、办学、社会待遇等方面的带有所有制差别的不平等待遇和政策规定。切实保障民办学校在专业设置、招生、学籍管理、教师聘用及经费使用等方面享有的办学自主权。

  (八)各级政府要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发展。从2004年起,市财政每年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各区县政府也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公办学校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将闲置的校产、房产和设备设施等,以国有资产投入的形式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或优先优惠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涉及划拨土地的经批准可以保留行政划拨,但不得擅自改变教育用途。县级政府可以采取拨付相应教育经费的方式支持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

  (九)民办学校建校用地和基本建设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公益性事业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并优先安排,改变土地和建设用途或者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出租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民办学校的水、电、气价格与当地公办学校实行统一价格。

  (十)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税费优惠政策。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按物价、财政部门和学校审批机关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取的教育劳务收费收入免征营业税。企业、公民个人和社会组织通过国家指定机构向民办学校捐赠财物的,其捐赠支出允许在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税前列支。民办学校接受的捐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按审批权限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会同学校审批机关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同级物价部门和学校审批机关备案并公示。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收取的经费主要由学校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十二)民办学校可依法取得合理回报。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办法和数额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学校终止时依法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出资人可按出资比例获得相应的部分。

  (十三)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公办学校教师和具有相应教师资格的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到民办学校任教。允许公办、民办学校的教职工互相合理流动,任何单位不得设置障碍。公办学校教师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到民办学校兼课。民办学校招聘教师的人事关系、档案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代理。民办学校引进教师,符合条件的按《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人才资源向人才资本转变的若干意见》(川委发[2003]24号)规定,在落户、职称评定、申报科研项目资助、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相应优惠政策。在民办学校任教的专职教师,其教师资格认定、业务培训、职称评审、晋级、评优、教龄计算等与公办学校教师一视同仁。民办学校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民办学校可根据实际,自主确定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聘任相应岗位的教师。

  (十四)加强对民办学校的业务指导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把民办学校招生、考试、学籍管理、教研活动、教学评估、师资培训、表彰奖励、学生扶贫助学等纳入统一管理,与公办同类教育机构同等对待。对民办学校的招生,在政策上要给予优惠扶持。允许民办高校在一定幅度内加分或降分录取,允许民办中小学跨地区招生,允许民办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申请市设立的有关教育科研项目、课题并获得相应的经费资助。

  (十五)民办学校学生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的同等权利。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就业、贫困生贷款、社会活动、社会待遇和参加评选先进等方面与公办学校的学生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贫困学生可以申请获得政府提供的贫困生补助。

  (十六)加大金融支持力度。建立激励金融机构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机制,金融部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民办学校开展银校授信活动。设立民办学校信用担保基金,专项用于民办学校的贷款担保,允许民办学校利用教育设施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和资产作抵押向银行贷款。

  四、健全服务体系,加强宏观管理

  (十七)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对民办学校设置的审批、登记要做到标准、程序、时限公开,提高办事效率。

  (十八)建立和完善民办教育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和社会信用制度。加快培育和发展一批中介机构和协会,开展民办教育咨询、评估、审计、代理服务等,提高社会化组织程度,强化行业自律协调作用。逐步建立信用登记、信用评估、风险、预警和管理等民办学校信用评价机构和管理制度。

  (十九)实施国家教育考试、职业资格和技术等级鉴定的机构,举办或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民办学校和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开展与其主考、鉴定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必须实行教考分离,以保证国家教育考试、职业技能鉴定的公平性和公正性。

  (二十)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民办学校的合法教育活动和正常教育秩序,不得违反有关规定随意进入民办学校检查。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禁侵占民办学校合法的财产和教学场所,严禁强制征订各类报刊和强行要求参加评比、竞赛、研讨等活动。对上述行为,民办学校有权拒绝。

  (二十一)维护良好的办学秩序。鼓励和保护所有民办学校依法平等地参与教育竞争。大力整顿和规范教育秩序,坚决打击和查处取缔无证办学和非法招生,严格处理乱打广告等违规行为。通过准入、评估、财务监督等环节,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和督导评估,规范办学行为。加强对公办学校改制试点管理,严格审批程序。

  (二十二)强化招生广告发布管理。民办学校刊登招生广告、发布招生简章等,应当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后才能予以刊登发布。民办学校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对学校名称、办学层次、考试类型、发证名称和性质、收费项目和标准等不得含糊其词、弄虚作假,不得作不负责任的许诺。

  (二十三)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监督。依法开展对民办学校办学指导思想、办学宗旨、办学条件、教育质量、学校管理、财务状况等方面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民办学校存在的问题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五、注重办学特色,提升办学水平

  (二十四)努力提高办学质量。引导民办学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注重质量,注重特色。鼓励民办学校发挥体制新、机制活的优势,引进和培养名教师、名校长,引进先进的教育理念、方法和管理,促进有条件的民办学校上规模、上档次、上水平,培育出自身品牌。

  (二十五)建立健全科学、规范的内部管理体制和制度。引导民办学校健全法人治理机构,理顺内部管理关系,实现举办者与办学者相分离。建立健全学校财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及其他各项规章制度。

  (二十六)坚持诚信办学原则。引导民办学校增强法制观念,依法办学,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引导民办教育机构维护教职工、学生的合法权益,加强安全和劳动保护,确保学校的安全稳定。

  (二十七)加强风险防范。民办学校在建校之初及存续期间应按规定设立办学风险保证金,专项用于办学遇到困难或危机时处理学生退学、转学和教师工资等遗留问题。

  六、加强领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二十八)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把发展民办教育提上重要议事日程,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教育发展规划,搞好发展预测,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统计、动态监测,加强对民办教育发展中重大问题的研究。各部门要通力协作,大力支持民办教育工作。计划、财政、教育、物价、税务、国土资源、建设、劳动保障、人事、工商、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要做好职责内的各项服务工作,切实落实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确保民办学校享有与公办学校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待遇。

  (二十九)营造良好社会氛围。各级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民办教育的表彰制度,对发展教育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要组织、动员新闻媒体积极宣传《民办教育促进法》,宣传党和政府发展民办学校的方针政策,宣传民办学校中的优秀典型和事迹,努力为加快民办教育的发展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三十)本决定适用于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在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学校和教育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十一)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区县、各部门凡与本决定精神不符的文件及规定同时作废。市级有关部门要依据本决定精神制定具体配套措施并报送市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