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做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根据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2、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设计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向环境排放经其处理后的污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经其处理后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二)排放废气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均需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除已经建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且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均需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在城市市区、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噪声,并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均需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二、2005年12月31日以前,中央、省、市属单位的认定仍按2000年属性确认,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的核定和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国家、省、市审批的建设项目,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的核定和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2006年1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武陵区、德山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洞庭管理区、西湖管理区内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市)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鼎城区范围内的排污费的征收工作,由市环保局委托鼎城区环保局征收,其征收范围由市环保局确定。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排污费缴纳数额有疑问的,应该重新核定。

  三、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月1日-15日内,向本《通知》"二"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本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者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排污者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者改变后3日内申报排污变更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用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排污者拒绝申报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费通知书》,并通过同级媒体每年公告一次。

  四、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的数据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或排污系数法计算的数据进行核定。

  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和小型工业企业,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测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在省有关测算办法未下发之前,按物料衡算方法或排污系数法进行测算,其污水排放量按上水量的80%计算。对核定办法,排污者有权查询。

  具备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条件的排污口,由排污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并对其进行定期校验。排污者安装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五、2005年12月31日以前,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市国库;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县(市)国库。

  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取的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市国库;

  (二)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10%缴入市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六、依据国家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建[2003]64号)要求,行政监督执法、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等环保机构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财政部门应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环保行政机构及监督执法机构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实,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安排;环境监测机构、信息机构、放射性及危险废物管理机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和本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统筹安排;环境科研机构经费、各级政府设置的环境宣传教育、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机构经费按照轻重缓急以适当的形式给予补助。

  从2006年开始有关环保机构经费不得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2006年前的过渡时期,以2000年环保机构在排污费收入中列支的环保机构经费为基数,2003年至2005年用于补助环保机构的经费最多可以分别按基数的75%、50%和25%安排。2004年前允许将结存在财政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含有偿使用基金)纳入部门预算,用于环保机构能力建设。

  七、减免排污费的申请及审批

  排污者因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减免排污费资料,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与市财政、物价部门会审。

  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在50万元以下(包括50万元),由市财政、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在50万元以上,由市财政、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规定报上级财政、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一年的排污费应缴额;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污染物达标排放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八、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技术、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和示范应用,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包括污染源监测、环境质量监测能力建设,环境政策、标准及区域、流域污染防治规划制定,环境信息传输和环境监察能力建设项目等。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九、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的申报

  1、申报的程序:由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向所在地环保局、财政局提出申请,环保、财政部门组织有关专业人员对申报项目进行可行性评审(其中,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50万元及其以上的项目,需提交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专家评估意见),通过评审的项目列入项目库。环保局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和项目的准备情况,在项目库中选择提出立项计划报财政局审核,在报经政府审批后,由财政局与环保局联合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

  2、申报材料: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含申请表),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期限和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项目内容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等项目管理规定。环保、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设计方案,检查监督实施进度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情况进行监督,防止滥用和挪用。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在试运行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提出验收申请。对不按批准项目和内容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项目完成后不及时申请验收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10年内不得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收、管、用的稽查,县(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而未征或少征排污费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