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等有关规定,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第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高效、廉洁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配合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做好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机构,充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使其与所承担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工作相适应。

  第六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如下制度:

  (一)执法人员培训、资格管理制度;

  (二)岗位执法责任制度;

  (三)行政执法公开制度;

  (四)举报、控告受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和存档制度;

  (六)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七)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八)执法评议考核制度。

  第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制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应当书面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主体未按照本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其配套工作制度或建立后未报送备案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建议上级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或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上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政府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错案,须对错案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的,应提请监察、人事部门处理。行政执法主体在本单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同时将处理结果抄送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依法举报的权利。 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

  (一)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是错案的;

  (二)未按规定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报送备案的;

  (三)上报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经审查确认为错案的;

  (四)经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变更的;

  (六)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经调查确认为错案的;

  (八)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其他违反行政职权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确认为错案的, 按下列规定确认错案责任人并划分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属错案的, 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直接执法人员的过错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 直接执法人员为错案责任人,审核人、批准人应负相应责任;审核人的过错造成批准人失误而造成的错案,审核人为错案责任人,批准人应负领导责任;批准人的过错而造成的错案,批准人为错案责任人; 直接执法人员、 审核人、批准人均有过错而造成的错案,直接执法人员、审核人、批准人均为错案责任人;

  (三)经集体讨论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产生的错案,决策人为错案的主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错误意见的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不负错案责任;

  (四)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执法主体联合执法,各方均有过错造成错案的,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主体负共同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对确认为错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应根据错案后果轻重、错案责任人过错大小等情节,依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

  (一)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或尚未造成损害后果的错案, 责令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

  (二) 情节较重, 损害和影响较大的错案,责令错案责任人所在单位对责任人写出书面检讨,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并暂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学习,经考核合格后,重新发给行政执法证方可上岗执法;

  (三)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错案, 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分别情况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并收回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

  (四)故意违法执法、徇私舞弊、严重失职而造成的错案, 建议有关部门对错案责任人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五)错案责任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行政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追偿;

  (六)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

  第十四条 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政执法错案造成行政赔偿的, 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先承担赔偿责任, 再对受委托单位进行追偿, 受委托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造成错案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追偿。

  第十五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其责任:

  (一)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

  (二)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四)对举报、控告或调查处理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六条 错案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其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

  (二) 因受侵害一方当事人故意伪造、隐瞒重要证据或其他主观过错, 造成错案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错案责任人员及时发现错案并积极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责任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主体对错案立案后,应当在30日内做出 处理意见或建议。重大复杂的案件, 经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过错责任人对确认的过错责任及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 依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机关申请复核。 复核机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诉期间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被认定为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单位,在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时,不得评为先进单位;过错责任人不得参加优秀等次的评定。 人事部门在审批公务员年度考核时,对被评为优秀的公务员,应征求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情况;

  (二)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证件管理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案件以及控告申诉案件的情况;

  (五)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情况。

  第二十二条 实施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

  (二)行政执法程序合法;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处理适当;

  (五)法律文书规范、完备,案卷装订规范。

  第二十三条 办理行政执法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行为;

  (二)依法适用和执行行政处罚及强制措施,无违法实施处罚和滥用强制措施的行为;

  (三)依法收取、保管、退还、没收保证金,无乱收或非法处理保证金的行为;

  (四)无违法收取行政许可费用和办案费的行为;

  (五)依法妥善保管和处置查封、冻结、扣押、收缴、罚没的财物,无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吞的行为;

  (六)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正确适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队伍和执法证件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行政执法队伍设立、审批和公告符合法定条件及程序,不存在违法授权实施执法、违法委托实施执法和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执法的行为;

  (二)行政执法人员符合法定条件,上岗前接受法律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广东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使用的行政执法证件,不存在合同工、临时工或不符合条件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无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执法和不依法使用或使用无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履行行政执法管理职责,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岗位执法责任制度,明确本单位各执法工作机构和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

  (二)建立行政执法公开制度,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等予以公开;涉及行政审批、许可、登记等事项的,应当公布办理的条件、程序、期限、数量和结果)涉及收费的,应当公布收费标准和依据;

  (三)建立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行政执法过错的范围,承担过错责任的条件、责任划分、责任追究方式和时效等,对本单位出现的错案无不及时追究, 或追究后不上报备案的行为;

  (四)建立举报、控告受理制度,对举报案件无不受理、 不查处或泄漏举报人姓名和打击报复的行为)

  (五)建立行政执法案件的登记和存档制度,将行政执法中的立案、调查、处理等情况予以登记和存档, 无档案不全和遗失的行为;

  (六)建立行政执法定期报告制度,各行政执法主体应在每年7月15日和次年1月15日前,将半年度和年度的行政投诉、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过错责任追究等情况, 综合报告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无不报、瞒报或漏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和控告申诉案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依法进行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 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复议决定属违法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行为;

  (二)对行政诉讼案件依法应诉,无拒不出庭、 不提出诉讼证据和答辩意见的行为;

  (三)依法进行行政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不依法理赔的行为;

  (四)对控告申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推诿、拖延、敷衍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开展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严格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的行为;

  (二)对已发现的错案,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行为;

  (三)依法及时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无应当追究而不追究或违法从轻减轻追究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实行百分制,根据考核评议的内容、范围,确定考核评议各项内容的分数。考核评议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个档次。

  第二十九条 对执法错案自查自纠,并依法追究执法过错责任的,可以减少扣分。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或派出机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该行政机关年度考核评议结果为不达标:

  (一)对执法相对人采取殴打、体罚、虐待等暴力手段致人重伤、死亡的;

  (二)因重大执法过失造成多人重伤或死亡的重大事故的;

  (三)出现重大执法错案被省级以上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被考核评议单位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以日常考查与年度考核评议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建立考核评议档案, 如实记载日常专项执法检查、专案调查、案件审核等工作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主体应于每个考评年度结束后,15 日内,将本单位日常考查和年度自评考核情况及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情况, 应按本规定的内容和标准每年进行一次全面考核评议,并将考核评议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五条 被考核评议单位对考核评议结果有异议的, 可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负责考核评议的行政机关可以视情况重新组织人员复查,并在2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行政执法考核评议过程中,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执法活动确有违法、不适当的,责令其及时纠正,对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的执法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考核评议结果作为衡量行政机关及其所属执法部门工作实绩的重要指标。对优秀单位予以通报表彰;对不达标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评优受奖资格)连续两年不达标的,单位行政首长应当调离,或由上级行政机关商请有关部门对其予以降职或免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的行政处分,按照国家公务员任免、奖惩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主体以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2004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