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宗旨] 为了加强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登记]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统一负责接收、登记。

  法规解释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要求解释的具体法规条文,该法规条文在实施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及要求进行解释的理由等,同时也可以附法规解释内容的建议。

  第三条 [批办] 对于提出的法规解释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报秘书长批交常委会法制办公室研究办理。

  法制办公室应当自收到批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作法规解释的意见,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条 [不作解释] 法规解释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法规解释:

  (一)不属于《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事项范围的;

  (二)属于《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的事项范围,但更适宜用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方式解决的,或者具有其他不需要作法规解释的情形的。

  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对法规解释要求不作解释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告知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拟订草案] 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需要作出法规解释的,由法制办公室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

  法制办公室拟订法规解释草案,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听取提出法规解释要求的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组织、专家和常委会法制建设顾问的意见。

  第六条 [提出议案] 法规解释草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法制办公室受主任会议委托向常委会会议作关于法规解释草案的说明。

  法规解释的议案包括:法规解释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附法规解释要求及有关材料。

  第七条 [法制委员会审议]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对法规解释草案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解释的表决稿。

  第八条 [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解释草案,一般经一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法规解释草案经审议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修改,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公布]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委会表决通过后,由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在《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和《北京日报》上全文刊登。

  第十条 [生效] 本规程自2004年7月22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有关条文第四十二条 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主任会议决定,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五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六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