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合肥市城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机动车辆清洗行为,防止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合肥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内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的经营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市市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市容、工商、交通、环保、园林、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辆清洗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专项规划,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站(点)。

  新建、改建、扩建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符合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专项规划要求,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市市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选择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建设、经营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 鼓励微水洗车,提倡使用中水洗车。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节约用水。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一)有符合专项规划布点要求的经营场地;

  (二)具备污水沉淀、油污处理设施;

  (三)有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清洗设备。

  加油(气)站、停车场、客运站、宾馆、饭店以及汽车销售、维修、美容装潢等服务场所,需要经营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市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行业管理制度、服务公约和统一标识。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机动车辆清洗行业管理制度、服务公约和设置统一标识,污水排放、污泥处理、噪音控制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清洗站经营者应当在场地内醒目处张贴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辆清洗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外的场(室)内开展作业,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等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辆。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造成市政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占用城市道路、桥涵等公用设施清洗机动车的;

  (二)擅自向城市市政设施排放污水、处理污泥的。

  第十三条 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的,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置的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市市政管理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五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对用来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或相关物品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对市市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市市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17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合肥市机动车辆清洗管理规定》(合政[1998]14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