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7月15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全面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政府法制监督,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单位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执法职权逐层分解,确定相应责任,量化工作标准,通过评议考核,实施奖惩,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制约和激励的制度。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委托的执法组织。

  第五条 各项行政执法活动、涉法的行政决策、制发规范性文件、法制监督检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等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都应当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所属行政执法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单位负责本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的本系统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国家和省驻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在接受其本系统上级机关领导、监督、评议考核的同时,应当接受所在地本级人民政府监督和评议考核。

  第八条 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正职负责人为本地区、本单位行政执法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都要确定一名行政领导干部分管法制工作,并设立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构。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领导机构应当邀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党委机关工作委员会和纪检监察部门的领导参加。

  第九条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日常监督、评议考核等有关业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负责政府法制工作的机构和人员,负责行政执法责任制的业务工作。

  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科室(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有关业务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落实。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决策责任制,依法界定本级政府执法职权,明确相应的执法程序和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

  以人民政府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的涉法具体行政行为,应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事先审核,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进行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职责、权限必须经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审查确认,并向社会公告。未经公告的单位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并经过法律业务知识培训、考试和全面考核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工勤人员不得从事执法工作;不得雇用临时工或借调企业人员执法。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各自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并详列目录。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从职能、层级、地域等方面界定各自的执法职责、权限,明确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责任,并将各自的执法职责、权限、法律后果责任分解到所属部门、科(股)、站、所、队及执法岗位。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理顺本单位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征收和征用、行政调解、行政裁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

  行政执法行为有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程序的,依其规定;无前述程序的,应当根据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和保证公正执法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完备相应的程序。

  各项行政执法行为的程序都要编制流程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实行下列行政执法监督制度:

  (一)执法公示制度;

  (二)行政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制度;

  (三)行政执法资格认证制度;

  (四)持证上岗、亮证执法制度;

  (五)立、结案领导审批制度;

  (六)重大案件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制度;

  (七)规范性文件审核和上报备案制度;

  (八)行政处罚登记和统计制度;

  (九)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上报备案制度;

  (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及评议考核制度;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十二)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十三)行政应诉工作制度。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执法单位要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标准,确定评议考核项目、基础分数、考评方式、评分标准、减分原因、得分等内容,以表格形式详列。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要将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的文字材料和图、表汇编成册,下发所属执法组织和执法人员。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确定的执法职责、执法程序、各项制度和考评标准必须认真付诸实施,用以规范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各项行政行为,切实发挥监督制约作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内容应当随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及部门职能的变化,及时加以调整、充实和完善。

  评议考核标准中的各考评项目及其评分比重,应当根据依法行政工作进程,突出法制建设工作重点,定期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实行各层级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度。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所属执法组织对内设执法科(股)和所属站、所、队及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应当每半年进行一次。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执法组织的评议考核,乡(镇)人民政府对所属站、所、队的评议考核每半年进行一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国家和省驻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国家和省驻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县级人民政府进行年度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应当自下而上进行,在上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单位对下级人民政府或行政执法单位进行检查考评之前,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必须按规定的时间完成自查自评工作,并书面报告情况。

  第二十四条 人民政府进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集中评议考核,由本级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组织,由法制工作部门(机构)负责协调,由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派员组成检查考评组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遵循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坚持经常性监督检查与定期考评检查相结合,对个案督查和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扣分记录,汇入年度评议考核成绩。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的建立健全和及时调整、完善情况;

  (三)配套的监督制度建立健全和实施情况;

  (四)行政领导依法决策情况;

  (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六)行政执法工作质量情况;

  (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情况;

  (八)行政复议、应诉工作情况;

  (九)考评标准中确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

  (二)查阅行政执法责任制基础材料和有关文件、资料、记录和登记;

  (三)查阅许可、收费、处罚、裁决、强制、复议等行政执法案卷;

  (四)向人民法院调查了解行政诉讼情况;

  (五)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和向社会各界进行问卷调查;

  (六)开展执法检查、个案督查或专题调查;

  (七)对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采用百分制评定成绩,并按规定的分数线评为优秀、达标、基本达标、不达标四个档次。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一)行政诉讼败诉率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优秀单位控制标准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经上级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为违法和责令履行件数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优秀单位控制标准的;

  (三)行政决策严重违法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影响的;

  (四)未按上级规定的时间完成本级和对所属下级政府及行政执法单位评议考核的。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不得评为达标单位:

  (一)行政诉讼败诉率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达标单位控制线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经上级政府及上级政府部门行政复议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责令履行件数超过考评标准规定的达标单位控制线的;

  (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

  (四)对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未列目录,或虽列目录但错列或少列的;

  (五)行政执法职责未分解到执法科室、执法组织及执法岗位的;

  (六)对执法活动未实施有效监督,出现违法执法案件未实行责任追究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实际确定对内设执法科(股)和所属站、所、队及其执法人员的评议考核内容、方式及成绩档次,并按考评关系上报备案。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执法工作档案,将各执法人员日常执法工作中的办案数量、错案数量、被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执法过错被追究的情况、历次评议考核成绩、奖惩等情况记录存档,作为优化执法队伍、进行岗位调整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成绩连续3年优秀的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应当纳入政府工作目标和机关工作目标管理。

  对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年终考评成绩应当作为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的一项重要内容。

  对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年终考评成绩在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评比中实行一票否决,凡成绩基本达标、未达标的,在机关工作目标责任制年度考核评比中不得评为先进。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评先选优的重要条件。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成绩连续2年未达标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

  对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评议考核成绩未达标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安排待岗培训学习,经考试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试用;下一年度仍不达标的,应当缴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对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建立、或不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二)行政领导干部违法决策后果严重的;

  (三)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四)执法形象差,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对检查考核不接受、不配合或弄虚作假的;

  (六)负责评议考核工作的领导及工作人员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