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台中市政府府法规字第09301031322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2条暨标准表;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自治条例依停车场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之。

  第2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为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管理单位为本府交通旅游局。

  第3条 本自治条例适用范围为纳入收费管理之路边停车场及公有路外公共停车场

  (以下简称停车场)。

  第4条 公营停车场收费标准如台中市公有停车场收费标表(如附表)。

  公营停车场收费费率应适用之类别及方式,由本府订定并公告,如逾第一项之收费标准上限,应经议会审议通过。

  第5条 公有民营停车场收费标准,由本府订定之;本府未订定者,得由经营者于前条收费标准之二倍范围内订定,并报本府核定。

  第6条 下列各款之车辆免收停车费:

  一、司法机关、军警之侦防车、警备车。

  二、消防车、经卫生机关核准之救护车。

  三、身心障碍者使用之车辆,并贴有本府核发之停车证或悬挂身心障碍者专用车牌者。

  四、市议会核发停车证之车辆。

  五、其它因公务经本府项目核准者。

  前项车辆停放于累进计费区段者,其免费时数由本府另定之。

  第7条 公有停车场于特殊地段得免收费。

  身心障碍者之免费停车空间应予确保。

  停车场之收费得因应时段或特殊需要,以累进或折扣方式办理。

  有关累进、折扣或优惠酌减等办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8条 公有停车场之停车费应于停车三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者,本府以挂号文件另行通知限期补缴,并加收工本费新台币五十元,逾期仍未缴者,依法举发。

  为办理通知民众限期补缴停车费之作业需要,管理机关得向公路监理机关洽取车籍资料。

  第9条 公有停车场仅供车辆停放之用,对停放之车辆不负保管责任。但路外停车场,因可归责于经营者之事由(由本府订定之),致车辆毁损、灭失或车内物品遗失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停车场于预定收费时间内,平均每小时停车数高于停车位总数百分之六十时,得纳入收费范围。

  第11条 停车场所在地区停车需求及停车场使用情形,本府每半年送议会检讨一次,如收费时间内平均每小时停车数高于收费停车位总数百分之八十或低于百分之五十时,得据以调整费率类别、时段或停止收费,并公告之。

  第12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