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二十条。

  二、删除第二十一条。

  三、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删除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修正)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建立良好的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行业。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谁投资谁受益;实行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积极创建文明旅游景区,充分发挥旅游业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支持旅游业发展。

  第五条 旅游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业的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

  计划、建设、工商、环保、林业、公安、交通、文化、卫生、民族、宗教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旅游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对发展旅游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旅游资源管理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资源开发规划,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审批立项。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项目,应当充分论证,合理布局,避免盲目、重复建设。不得破坏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产。禁止兴建宣扬封建迷信和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

  第十二条 新建国家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新建省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报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旅游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擅自提高属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及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项目。

  第十六条 开办旅行社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开办旅行社,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后,依法办理工商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可开业。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和质量标准经营。

  对旅行社实行年检制度。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

  第十七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旅行社不得招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其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第二十八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自觉遵守旅游秩序和旅游景区、景点的安全规定和卫生规定。

  第五章 旅游保障

  第二十九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并为旅游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业。

  旅游从业人员必须遵守职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旅游者利益。

  第三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旅游安全管理规定,建立健全旅游安全管理制度,完善旅游安全设施,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对旅游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加强安全管理。安全设施不合格的不得营业。

  第三十二条 旅游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为旅游者提供险情信息。

  旅行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旅游人身、财产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三条 对旅游安全事故,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对旅游者的投诉,受理部门应及时查明事实,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兴建宣扬封建迷信或有害人们身心健康的旅游景点,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关闭、拆除或改作他用。

  第三十七条 对拒绝或妨碍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旅游经营者或从业人员,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经教育不改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涂改、伪造、出让或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非星级饭店使用“星级”或“相当于星级”称谓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和必要的行政处罚。

  第四十条 非涉外旅游接待单位接待境外旅游者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旅行社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由市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行社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严重违反规定的导游员收回《导游证》。

  第四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违反规定,造成旅游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应依法给予经济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在限期内不予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旅游安全管理工作混乱,安全制度和措施不落实,造成后果的;

  (二)不为旅游者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故真相的;

  (四)在旅游途中发现险情不采取保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的;

  (五)事故发生后,不采取有力救护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 挪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由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造成的损失由挪用者承担。挪用质量保证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