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6月16日市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四条 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的追究,依法由市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对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范围、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划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不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八)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和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继续实施的;

  (十一)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十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对涉及其他部门的行政许可事项,不按规定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完成行政许可事项后,不按照规定移交或者拖延移交其他部门,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四)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许可权的;

  (十五)在办理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十六)在办理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十七)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八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十条 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批准人发生行政许可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当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三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四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章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一)责令改正并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许可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第十七条 对于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并作出书面检查;对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 对于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下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并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许可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造成巨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等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一般过错、严重过错、特别严重过错的区分: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有批准权的主要负责人;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二十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实际,制定本单位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