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51件法规文本,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6号)上公布。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删除第五条。

  三、第六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四、删除第七条。

  五、删除第八条。

  六、删除第十五条。

  七、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九、删除第十八条。

  十、第二十二条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修正)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违法犯罪,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营业性的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治安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依照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本条例行使职权。

  第四条 下列娱乐、饮食、服务场所应在开业后5日内向属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一)营业性娱乐场所;

  (二)设置包房的营业性饮食场所;

  (三)设置按摩项目的营业性服务场所。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应当在7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营业场所应当就下列内容向公安机关备案:

  (一)单位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经营范围和娱乐项目;

  (三)营业场地及器材设备情况;

  (四)卫生和消防安全措施情况。

  第六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本营业场所的治安管理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和落实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凡在本营业场所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治安教育,并负责监督其遵守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

  (三)发现营业场所内的卖淫、色情陪侍、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查处;

  (四)营业场所内发生灾害事故,及时采取措施,保护营业场所内的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七条 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招用从业人员,应当查看并登记被招用人的居民身份证,属于流动人口的,应当同时查看暂住证;没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的,不得招用;招用保安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

  第八条 电子游戏厅不得经营国家和省明令禁止使用的游戏机种。

  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和传播淫秽音像。

  第九条 营业场所的服务人员不得进行卖淫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为消费人员的违法行为提供条件。

  第十条 消费人员不得进行嫖娼、接受色情陪侍、赌博、吸毒、殴斗、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携带枪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第十一条 公安人员对娱乐、饮食、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并出示《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否则,营业场所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凡在营业场所内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和色情陪侍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犯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对提供和接受色情陪侍的行为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发生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组织、纵容色情陪侍活动的营业场所,处20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经营者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和被处罚的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负责人,对依照本条例处罚不服的,依据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行使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娱乐、饮食、服务场所;不得为营业场所的非法经营活动提供保护。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安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治安检查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