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规范行政许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要求,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研究决定,修改《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2件规范性文件,废止《合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办法》等6件规范性文件:

  一、修改的规范性文件

  (一)合肥市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合政[1995]191号)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续建和技术改造下列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卫生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一)宾馆、招待所、文化娱乐场所、商场、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

  (二)食品、化妆品、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企业;

  (三)城市垃圾处理厂、雨污水处理厂、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四)有毒有害的建设项目;

  (五)自然疫源地或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的大型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实行预防性卫生监督审查的其它建设项目。

  2、第五条修改为:规划、建设、劳动、公安、环保、计划等部门应协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建设工程规划联合审查时,应通知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其选址定点、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各阶段,依法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而未经卫生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

  3、第七条修改为:实行建设项目的选址与建筑设计卫生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对项目选址与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方可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开工手续。

  (二)合肥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规定(合政[2001]39号)

  1、第十条修改为: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持有效证书到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外地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一)合肥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管理办法(合政[1992]252号)

  (二)合肥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合政[1993]54号)

  (三)关于加强我市室内装饰行业家庭装饰管理的通知(合政[1998]90号)

  (四)关于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工作的意见(合政[2000]16号)

  (五)合肥市补充耕地暂行办法(合政[2000]38号)

  (六)关于合肥市一日游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合政[1998]164号)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