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4年6月29日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监督和促进实施行政许可的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公开实施行政许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的,由政务中心负责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和联系电话;

  (二)在政务中心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事项;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期限和程序;

  (四)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

  (五)政务中心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咨询、监督电话。

  第四条 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下列内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四)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电话;

  (五)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六)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七)监督、举报电话;

  (八)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五条 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以及联系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和职责权限;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许可机关的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七条 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利害关系人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或者获悉行政许可申请后,可以提出反对准予行政许可的意见及理由,申请人也可以就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意见加以反驳。许可机关应当听取各方意见,并对各方提出的理由和依据进行复核后,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八条 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黄山市行政许可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条 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二条 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四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六条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依法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七条 许可机关违反本规定,未履行法定公开义务的,由其上级许可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