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一字第0930028988号令修正发布第3条条文;并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3条 司法状纸大小规格,应为A4尺寸(宽21公分、高29.7公分),并应以中文直式横书书写。

  以手写方式制作书状者,应依格式一制作(附格式一)。

  以计算机或其它印刷方式制作书状者,应依格式一或格式二制作(附格式二及范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