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厅民三字第0930028686号函修正发布第1点条文之12~14项

  壹、一般社团法人部分

  一、法院办理之社团法人登记,以公益社团法人为限。(民法第四十六条)。

  二、社团法人登记,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解散登记、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及清算终结登记五种。(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条)

  三、社团法人设立登记,由其主要事务所及分事务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辖。(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民法总则施行法第十条、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一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

  四、社团法人设立登记,应由全体董事(理事)添具声请书提出声请,并附具下列之章程及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人民团体法第十七条)

  (一)声请书应记载之事项:

  1、设立法人之目的。

  2、法人之名称。

  3、主事务所及分事务所。

  4、董事(理事)之姓名及住所。设有监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5、财产之总额。

  6、受设立许可之年、月、日。

  7、定有出资方法者,其方法。

  8、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理事)者,其姓名。

  9、定有存立时期者,其时期。(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第一项)

  (二)章程应记载之事项:

  1、设立法人之目的(宗旨)。

  2、法人之名称。

  3、组织区域。

  4、会址。

  5、任务。

  6、组织。

  7、会员入会、出会与除名。

  8、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9、会员代表及董事(理事)、监事之名额、职权、任期及选任与解任。

  10、会议(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召集之条件、程序及其决议证明之方法)。

  11、经费及会计。

  12、章程修改之程序。

  13、订定章程之年、月、日。

  14、其它依法令规定应载明之事项。(民法第四十七条、人民团体法第十二条)

  (三)应附具之文件

  1、法人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法人设立之文书。

  2、董事(理事)、监事产生及应备资格之证明文件,董事(理事)、监事愿任同意书,及主管机关准许该董事(理事)、监事备案之文件。

  3、会员名册或会员代表名册、财产目录并其证明文件。所谓财产证明文件,指法人获准登记成立时,即将该财产移转为其所有之承诺书或其它文件。(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二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二条、人民团体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 业已存在之非法人团体办理法人设立登记时,前项董事(理事)、监事,指现任董事(理事)、监事而言,如有疑问,应通知声请人提出主管机关证明文件。

  五、社团法人设立登记之声请书应由全体董事(理事)签名或盖章,加盖法人之图记,并提出该图记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之证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六条、人民团体法第十七条)法人之图记,应以主管机关依印信条例制发或核备之图记为准,其印文件应与法人名称相符。但不以标明「社团法人」为必要。如其图记未经主管机关制发或核备者,无须盖用。但应于图记制发或核备后即向法院登记处补送印鉴,并附具主管机关制发核备文件之影印本。

  六、社团法人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原已登记之事项,变更登记之内容,决定变更登记之程序与日期,附具声请事由之证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七条)为章程变更之登记者,应附具主管机关许可之证明文件。(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由现任董事(理事)半数以上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图记。

  七、社团法人解散登记声请书应记载解散之原因,可决之程序与日期,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证明清算人资格及证明解散事由之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解散登记之声请书应由清算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图记。(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五条)

  八、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清算人任免或决定变更之程序,新任清算人之姓名、住所,附具清算人任免或变更之证明文件。(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九条)清算人任免或变更登记之声请书应由现任清算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法人图记。(非讼事件法第三十六条)

  九、清算终结登记声请书,应记载民法第四十条第一项所定清算人职务执行之情形与清算终结之日期,附具清算各事项已得承认之证明文件。清算终结登记之声请书应由清算人签名或盖章。(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七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条)

  一○、社团法人登记应附具之证明文件,其原本须发还者,应提出缮本或影本,由提出人签名或盖章,证明与原本无异,并由登记处核对相符后附卷。(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一条)

  一一、登记处于社团法人登记之声请,查有违反民法总则、非讼事件法或人民团体法者,应令其补正,始行登记。(非讼事件法第三十八条)

  十二、法院登记处于登记前,应就下列事项,审查其有无欠缺:(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五条)

  (一)法院是否有管辖权。

  (二)声请书状,是否合于程序。

  (三)声请登记之事项,是否适于登记。

  (四)应提出之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五)所提出之财产目录,其记载与证明文件,是否相符。

  十三、社团法人登记,实质事项之审查,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设立目的是否违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二)章程内容是否违反法令或设立目的。

  (三)声请登记之财产有无不实,但毋庸审查其财产之来源。

  十四、社团法人之章程内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认为违反设立目的,不准登记。

  (一)以法人收益之全部或一部归属于特定之私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者。

  (二)法人解散时,其剩余财产归属于自然人或以营利为目的之团体者。

  (三)允许社员或受益人之继承人继承其权益者。

  (四)其它显然不以公益为目的者。(民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一五、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社团法人之设立与登记文件,应经其验印而未验印者,应不准其登记。

  一六、社团法人登记之声请,应以收案后二日内登记完毕,其须经调查者,应即调查,除有特殊情形,经法院院长核准外,应于七日内调查完竣,并于调查完毕后三日内登记完毕。(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四条)

  一七、声请不合程序或有其它欠缺而可以补正者,应于收案后,三日内酌定期间命其补正,并于补正后三日内登记完毕,逾期不补正者,驳回其声请。驳回声请应以处分为之,不得以言词或退件之方式拒绝受理。

  前项处分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并记明声请人如有不服,得于送达十日内声明异议。(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六条)

  一八、社团法人登记事件之调查及处理程序,在未为公告前,不得公开之。如以文书为调查者,得斟酌情形以密件处理。(非讼事件法第十八条、非讼事件法施行细则第十条)

  一九、社团法人已登记之事项,登记处应于登记后三日内公告之。公告应登载该地之新闻纸,并于登记处公告牌公告七日以上。(非讼事件法第三十九条)设立登记之公告,其主旨栏应记载如下:(主旨:公告○○○(董事或理事姓名)等声请办理○○○○○社团法人设立登记,业经本院登记处于中华民国○○年○○月○○日登记于法人登记簿,俟声请人完成法人登记程序并缴验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后,发给法人登记书」。

  二○、社团法人设立登记,经于登记簿记载完毕后,应通知声请人缴验声请登记时附具之财产目录上法人之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文件。其财产依法应登记者,并应提出其移转登记簿之誊本。声请人逾九十日未缴验前项证明文件者,除撤销其设立登记并公告外,应即通知主管机关撤销其设立许可。(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二条)

  二一、社团法人之财产,在设立登记前,业以法人名义登记,并已于声请设立登记时,提出财产所有权证明文件者,发给法人登记证时不必命其提出该项财产移转登记文件。

  二二、社团法人之财产在设立登记前,以法人名义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筑之房屋),于设立登记时,应办理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并提出业经公告之证明文件,无须俟其确定,即可发给法人登记证书,俟该项登记确定后,仍应提出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簿誊本。法人之财产,因限于法令不能为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者,经提出相当之证明文件时,得发给法人登记证书。法人在设立登记前已取得之动产或权利而应为登记者(例如汽车、电话、记名股票等),应向有关机关以法人名义办理登记,并应提出其登记证明文件。

  二三、社团法人得为变更登记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如其财产已移转为法人所有之证明尚未提出时,须于缴验财产移转证明文件后,始得准其为变更登记。

  二四、社团法人因处分财产而为变更登记时,其处分行为如依法令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者,须提出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文件,始准办理变更登记。

  二五、登记处于登记后,已缴验上述财产移转证明文件者,应发给法人登记证者。

  社团法人设立登记后有变更事项而声请变更登记者,登记处于登记后,应换发法人登记证书。(非讼事件法第三十四条、法人及夫妻财产契约登记规则第三十三条)

  二六、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应备置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法人及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规则第二十四条)董事(理事)、监事应留存登记处之印鉴或签名式,若董事(理事)、监事因故不能亲赴登记处办理留存手续,得购用「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卡」用纸,于签名或加盖印鉴后提出法院登记处,黏于法人登记签名式或印鉴簿内留存。但应与声请书尽之签名式或印鉴相符。

  二七、社团法人声请印鉴证明,登记处应于收案后三日内发给之。

  二八、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或抄录社团法人登记文件,应在已为设立或变更登记公告后准许之,并以有利害关系部分为限。未准为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之文件,利害关系人不得请求阅览或抄录。(非讼事件法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