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9/11/2004

(第112章第49条)

[2004年11月19日]

(本为2004年第18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19/11/2004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提述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及

(b)该等安排生效是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19/11/2004

第1条所述的安排载于在2003年1月13日在香港以英文及德文一式两份签订并名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and on Capital of Shipping Enterprises"而中文译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避免就航运企业收入及资本税项双重课税协定》的协定中的第一至六条,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于附表指明,而该等安排所具有的效力以该协定的文意为准。

附表 版本日期 19/11/2004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避免就航运企业收入及资本税项双重课税协定》

第一至六条

“第一条 所涵盖的税项

(1)本协定适用于在缔约双方的地区内按照其法律对收入及资本征收的所有税项,不论该等税项以何种方式征收。

(2)具体而言,本协定适用于下述现有税项:

a)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而言:Einkommensteuer(所得税),K?rperschaftsteuer(公司税),及Gewerbesteuer(贸易税),包括对该等税项征收的附加税项;

b)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利得税。

(3)在本协定签订后,如任何缔约方在现有税项以外征收或为取代该等现有税项而征收任何与该等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本协定亦适用于该相同或类似税项。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将其各自的税务法律的任何实质改变,通知对方。

第二条 一般定义

(1)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地区”一词:

aa)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而言,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领土,以及邻接领海的海床、海床的下层土壤及上覆水域,而该海床、海床的下层土壤及上覆水域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为勘查、开发、保育和管理生物和非生物天然资源而在该处按国际法及其本国法例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

bb)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香港岛、九龙及新界;

b)"缔约方”及“另一缔约方”两词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文意所需而定;

c)"主管当局”一词:

aa)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而言,指联邦财政部或获联邦财政部转授其权力的代理机构;

bb)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或机构;

d)"人”一词指个人或公司;

e)"公司”一词指任何法人团体或就税收而言视作法人团体的实体;

f)"缔约方的企业”一词:

aa)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而言,指由符合以下描述的人所经营的企业:根据德国法律,该人因其居籍、居所、进行管理的地点或任何性质类似的其他准则而须在该国课税;

bb)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由属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个人所经营的企业,或由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管理及控制的公司所经营的企业。

如某企业因为本段而属缔约双方的企业,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由双方协议决定该企业的身分;

g)"国际运输”一词指由缔约方的企业营运的船舶的任何载运,但如该船舶只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区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2)就于任何时候在缔约方的地区内施行本协定而言,凡任何词语没有在本协定内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当其时根据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就本协定适用的税项而施行的法律而具有的涵义,如根据该缔约方的地区内适用于该词语的税务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与根据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其他法律给予该词语的涵义不同,则以前者为准。

第三条 航运

(1)缔约方的企业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利润,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征税。

(2)属由缔约方的企业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的资本,及属与该等船舶的营运有关的动产的资本,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征税。

(3)自转让缔约方的企业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所得的收益,及自与该等船舶的营运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仅在该缔约方的地区内征税。

(4)第(1)款的条文亦适用于参与联营、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所得的利润。

(5)就本条而言,“缔约方的企业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利润”一词包括:

a)营运船舶从事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

b)出租设备齐全、配备足够人手及供应齐全的船舶或出租空船所得的利润;

c)使用或出租货柜(包括用于载运货柜的拖车及辅助设备)所得的利润;

d)与该项营运有直接关连的资金利息。

第四条 双方协议程序

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须致力通过协商,解决就本协定的诠释或应用方面而引起的任何困难或疑问。缔约双方的主管当局可为达成协议而与对方直接联络。

第五条 生效

每一缔约方均须通知另一缔约方已履行其各自的对本协定的生效的规定。本协定自收到最后一份通知的日期起生效及随即:

a)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就以下款额及税项具有效力:

aa)就在来源预扣的税项而言,在1998年1月1日或其后支付的款额;

bb)就其他税项而言,就自1998年1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期间征收的税项;

b)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就自1998年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具有效力。

第六条 终止

(1)本协定一直有效,并无限期,但任何缔约方均可在任何公历年结束前最少六个月之前发出书面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

a)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方面,停止就以下款额及税项具有效力:

aa)就在来源预扣的税项而言,于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结束后的首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其后支付的款额;

bb)就其他税项而言,就于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结束后的首个公历年的1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期间征收的税项;

b)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方面,停止就于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结束后的首个公历年的4月1日或其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具有效力。

(2)任何缔约方发出的书面终止通知须当作在另一缔约方收到该通知的日期当日发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