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19/11/2004

(第112章第49条)

[2004年11月19日]

(本为2004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1条 根据第49条作出的宣布 版本日期 19/11/2004

为施行本条例第49条,现宣布─

(a)已与挪威王国政府订立第2条所指明的安排,旨在就该国的法律所施加的入息税及其他相类似性质的税项给予双重课税宽免;而

(b)该等安排的生效是属于有利的。

第2条 指明的安排 版本日期 19/11/2004

为第1(a)条的目的而指明的安排是载于在2003年10月16日在香港以英文一式两份签订的名为“Agreement between the Governmen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the Government of the Kingdom of Norway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on Income, Profits or Capital from Shipping Transportation"而中文译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避免对航运入息、利润或资本双重课税协定》的协定的第一至六条的安排,该等条文的中文译本载录于附表。

附表 版本日期 19/11/2004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挪威王国政府避免对航运入息、利润或资本双重课税协定》第一至六条

第一条 所涵盖的税项

(1)本协定适用于下述现有税项: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利得税;

(b)就挪威而言:

(i)国家入息税(inntektsskatt til Staten);

(ii)郡市入息税(inntektsskatt til fylkeskommunen);

(iii)市入息税(inntektsskatt til kommunen);

(iv)国家资本税(formuesskatt til Staten);

(v)市资本税(formuesskatt til kommunen)。

(2)在本协定签订的日期后,如任何缔约方在本条第(1)款所提述的现有税项以外征收或为取代该等现有税项而征收任何与该等现有税项相同或实质上类似的税项,本协定亦适用于该相同或类似税项。主管当局须将其各自的税务法律的任何重大改变通知对方。

第二条 一般定义

(1)就本协定而言,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缔约方”一词指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挪威王国,按文意所需而定;

(b)"人”一词包括法团、合伙、信托或不论是否已成立为法团的任何其他团体;

(c)"缔约方的企业”一词: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指由任何人以船舶拥有人身分经营的业务,而

(i)该业务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管理及控制的;或

(ii)该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成立为法团的公司;

(B)就挪威而言,指符合以下描述的企业:根据挪威法律,该企业因居籍、居所、进行管理的地点或任何性质类似的其他准则而须在该国课税;

(d)"国际运输”一词指由船舶进行的任何载运,但当该船舶只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域内的不同地点之间营运,则属例外;

(e)"主管当局”一词指:

(i)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税务局局长或其获授权代表,或任何获授权执行现时可由税务局局长执行的职能或类似职能的人或机构;及

(ii)挪威王国的财政部部长或其获授权代表。

(2)就任何缔约方施行本协定而言,凡有任何词语并无在本协定中界定,则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该词语须具有在该缔约方关乎本协定适用的税项的法律下所具有的涵义。

第三条 航运

(1)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入息或利润,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域内对入息或利润征收的入息税、利得税以及所有其他税项。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亦适用于来自参与联营、联合业务或国际营运机构的入息或利润。

(3)某缔约方的企业的关乎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的资本和资产,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域内对资本和资产征收的所有税项。

(4)某缔约方的企业自转让被营运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和自转让与上述船舶的营运有关的动产所得的收益,获豁免在另一缔约方的地域内对收益征收的任何税项。

(5)就本条而言,“营运船舶从事国际运输所得的入息或利润”一词包括营运船舶载运乘客、牲畜、货物、邮件或商品所得的收益和收入总额,亦包括以包船(按时间或航程计费)或空船形式出租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所得的收益。

第四条 双方协商程序

主管当局须致力藉协商解决就本协定的诠释或应用而产生的任何困难或疑问。

第五条 协定的生效

每一缔约方均须通知另一缔约方已完成其法律所规定的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本协定自较后一份上述通知的日期起生效,并随即就以下年度具有效力: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

在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课税年度;

(b)就挪威而言:

本协定生效的公历年(包括在任何该等公历年内开始的会计期)。

第六条 终止协定

本协定维持有效,并无限期,但任何缔约方均可藉在任何公历年结束前最少六个月之前发出书面终止通知,终止本协定。在此情况下,本协定就以下年度停止具有效力∶

(a)就香港特别行政区而言:在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结束后的首个公历年的4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任何课税年度;

(b)就挪威而言:该通知发出的公历年结束后的首个公历年(包括在该等公历年内开始的会计期)。